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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慈商初字第710号

裁判日期: 2010-09-14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胡国茂与胡冲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国茂,胡冲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商初字第710号原告:胡国茂,男,1971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委托代理人:钱宏伟,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冲锋,男,1976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系慈溪市胜山镇慈胜轴承厂业主,住慈溪市。原告胡国茂为与被告胡冲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文琼适用简易程序,于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钱宏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冲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之间有原告供应被告轴承套圈的业务往来。截止2010年6月3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结欠原告套圈款385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付。庭审中诉请:1.判令被告即时给付货款38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胡冲锋未在法定的期限内作出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欠条一份,上载明:“欠条今欠胡国茂套圈款38500.00元(叁万捌仟伍佰元正)胡冲锋2010.6.3”,以证明截止2010年6月3日,原、被告之间发生买卖轴承套圈的法律关系,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8500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原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订立书面买卖合同,但被告已收受原告交付的轴承套圈且出具了相应欠款凭证,故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业已成立且已合法有效,故被告理应支付相应款项。原告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冲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胡国茂货款38500元。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60元,减半收取计380元,由被告胡冲锋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文琼二〇一〇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施雪女附: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另附:执行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