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宁深商初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0-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严某某、严某某为与被告王某某、刘某某、宁海明东××销与王某某、刘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某,严某某为与被告王某某、刘某某、宁海明东××销,王某某,刘某某,宁海明东××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宁深商初字第278号原告:严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刘某某。被告:宁海明东××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海县××号。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原告严某某为与被告王某某、刘某某、宁海明东××销售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严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刘某某、宁海明东××销售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严某某诉称,2009年3月16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约定月息2%,还款期限为5月15日,并由被告刘某某和宁海明东××销售有限公司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王某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按月息2%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2)被告刘某某和宁海明东××销售有限公司对该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利息请求为按月息1.8%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被告王某某于2009年3月16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王某某欠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由被告刘某某和宁海明东××销售有限公司担保,以及借款期限已届满的事实。被告王某某、刘某某、宁海明东××销售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举证。由于被告王某某、刘某某、宁海明东××销售有限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定及时归还,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刘某某、宁海明东××销售有限公司自愿为该款项提供担保,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要求被告刘某某、宁海明东××销售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应归还原告严某某借款200000元,并从2009年3月16日起按月利率1.8%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刘某某、宁海明东××销售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刘某某、宁海明东××销售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某某追偿。如果被告王某某、刘某某、宁海明东××销售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78元,公告费400元,财产保全费178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张 海 东代理审判员 陈 佳 强人民陪审员 孙 振 堂二〇一〇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魏慧(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