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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丽莲商初字第862号

裁判日期: 2010-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叶某某与孔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孔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莲商初字第862号原告:叶某某。被告:孔某某。原告叶某某为与被告孔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叶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蒋俊伶、代理审判员黄野松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0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某诉称:2007年6月19日,被告因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口头约定借期一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予归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被告孔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07年6月19日,被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予归还。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据、借条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被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在原告向其催讨后未及时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请的抗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叶某某借款人民币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孔某某负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告叶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审 判 员     代理审判员  黄野松二〇一〇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颜冰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