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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商初字第968号

裁判日期: 2010-09-14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赵振祥与徐根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振祥,徐根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商初字第968号原告:赵振祥。被告:徐根浩。原告赵振祥为与被告徐根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振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根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振祥起诉称:自2007年7月1日起,原告赵振祥开始为被告徐根浩供货,截至2008年5月,被告徐根浩共欠原告赵振祥货款278742元。2008年10月31日,被告徐根浩出具欠条一份,承诺将于2009年10月31日还清上述欠款。到期后,被告徐根浩仍未按约定清偿债务,经催讨无着。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徐根浩支付欠款278742元;二、被告徐根浩支付原告赵振祥自2009年10月31日至判决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三、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申请费由被告徐根浩承担。原告赵振祥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徐根浩欠原告赵振祥货款278742元,并承诺于2009年10月31日前还清的事实。被告徐根浩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赵振祥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赵振祥提供的证据,被告徐根浩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且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赵振祥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赵振祥与被告徐根浩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徐根浩未按约定时间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其理应承担付清货款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民事责任。综上,原告赵振祥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根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振祥货款278742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09年11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本金278742元,按年利率5.31%计算)。二、被告徐根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振祥因本次诉讼而支出财产保全申请费1914元;三、驳回原告赵振祥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481元,由被告徐根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481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陈建勇人民陪审员  陈伟良人民陪审员  章银凤二〇一〇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董 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