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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建民初字第712号

裁判日期: 2010-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朱某某、朱某某与被告蔡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与蔡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蔡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建民初字第712号原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被告蔡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建德市××街道汽车南××内。诉讼代表人雷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原告朱某某与被告蔡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雨清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被告联合××××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诉称:2009年10月17日,被告蔡某某驾驶浙a×××××号轿车从建德市梅城镇驶往三都镇,11时许,途径梅梓线11km+750m路段停车开门时,我驾驶电动自行车从后方驶来,与浙a×××××号车车门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及我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建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我不负事故责任,蔡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我受伤后至建德市第二人民医院、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治疗,住院26天,花费医疗费人民币22905.77元。我的伤经鉴定构成拾级伤残。被告蔡某某驾驶的浙a×××××号轿车在联合××××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现我要求获赔医疗费等费用合计人民币93366.49元,其中医疗费22905.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26天×15元/天)、护理费1957.54(26天×75.29元/天)、误工费10691.18元(142天×75.29元/天)、残疾赔偿金49222元(24611元/年×20年×10%)、交通费住宿某2000元、法医鉴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由联合××××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蔡某某赔偿。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双方责任情况。2、门诊病历原件3份,拟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经过。3、医疗费票据原件19张附用药清单,拟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22905.77元。4、医疗诊断证明书原件5份,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护理,出院后需要休息的情况。5、杭州中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原件1份,拟证明原告因伤构成拾级伤残。6、鉴定费票据原件1份,拟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1200元。7、交强险保单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蔡某某所有的浙a×××××号车在被告联合××××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的情况,保险期间为2009年7月2日至2010年7月1日。8、交通费票据原件一组、住宿某发票原件1份,拟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1880元,家属花费住宿某120元。9、建德市三都镇三都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原件1份,拟证明原告住所地属于城镇范围(三都镇),在三都镇城镇范围做泥工获取报酬系其主要收入来源。被告蔡某某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联合××××支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事故发生及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均属实。但我公司承担的是合同责任,不是侵权责任,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费用中,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误工期限为86天(出院后休息60日)较合理;护理费标准过高,应按59.76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费应按25天计算;对住宿某不予认可,对交通费可以酌情确定;鉴定费不认可;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被告联合××××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事人质证,本院作如下分析认证: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6、7,被告联合××××支公司无异议,但提出原告在建德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的天数应当是13天,医疗费用应扣除医保外用药费用,鉴定费用不在保险赔偿范围。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要件,予以认定。原告于2009年10月17日在建德市第二医院住院,至10月30日转院,在建德市第二人民医院实际住院天数为13日。基本医疗保险与交强险的社会功能不同,将医疗费用中医保范围外的用药费用排除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外不利于保护受害人利益,被告联合××××支公司的该项异议不能成立。鉴定费系原告为主张伤残赔偿金进行鉴定所花费的费用,属合理费用,应列入赔偿范围。二、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联合保险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原告的误工期限过长,应以90天较为合理。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要件,予以认定。三、原告提供的证据8,被告联合保险提出交通费过高,住宿某不是受害人本人花费的,是间接损失费。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曾前往杭州就诊,并数次前往杭州检查、开具医疗诊断证明,本院酌情确定其交通费为1200元,住宿某用数额较为合理,予以认定。四、原告提供的证据9,被告联合××××支公司提出原告系农村居民,对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盖有证明单位印章,有负责人签字,符合证据要件,能证明原告居住在城镇范围,主要生活来源依靠非农业生产,对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10月17日,被告蔡某某驾驶浙a×××××号轿车从建德市梅城镇驶往三都镇,11时许,途径梅梓线11km+750m路段停车开门时,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从后方驶来,与浙a×××××号车车门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建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蔡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至建德市第二人民医院、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治疗,住院25天,花费医疗费人民币22905.77元。原告的伤经鉴定构成拾级伤残。被告蔡某某驾驶的浙a×××××号轿车在联合××××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现原告要求获赔医疗费等费用合计人民币93366.49元,由联合××××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蔡某某赔偿。经审核,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2905.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5元(25天×15元/天)、护理费1882.25(25天×75.29元/天)、误工费10691.18元、残疾赔偿金49222元、交通费1200元、住宿某120元、法医鉴定费1200元。上述费用合计人民币87596.2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建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联合××××支公司系浙a×××××号轿车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联合××××支公司先行赔付。本次事故致原告残疾,给原告造成一定精神痛苦,原告要求获赔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联合××××支公司提出要求按照保监会关于交强险赔偿科目限额进行赔偿,但该种划分不符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关于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故本院对被告联合××××支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蔡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朱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92596.20元。二、驳回原告朱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34元(原告预交,缴费日期2010年8月3日,票据号码1241413),减半收取人民币417元,由被告蔡某某负担。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34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44090088029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判员  韩雨清二〇一〇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胡媛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