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温龙永商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0-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项甲与沈某某、项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甲,沈某某,项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龙永商初字第193号原告:项甲。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沈某某。被告:项乙。原告项甲为与被告沈某某、项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甲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某、项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项甲诉称:两被告为夫妻关系。被告沈某某以家某和生产经营缺资为由,于2005年1月至3月分三次共向某告借款130000元。2008年9月13日被告项乙以同样理由向某告借款471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未还。原告请求判决被告沈某某、项乙共同偿还借款177100元及利息(按照本金130000元从2008年2月6日、按照本金47100元从2008年9月13日,均按月利率1%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2、二被告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二被告身份及两被告为夫妻关系的事实;3、借条四份,证明被告欠款事实。被告沈某某、项乙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所举证据,被告沈某某、项乙未予质证,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为:两被告为夫妻关系。被告沈某某以家某和生产经营缺资为由,分别于2005年1月6日、2月2日、2月6日向某告借款70000元、10000元、50000元,合计130000元。原、被告于2008年1月6日、2月2日、2月6日结算,三笔借款借款金额不变。双方还约定该三笔借款月利率为1%。2008年9月13日被告项乙以同样理由向某告借款47100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沈某某欠原告借款177100元,有被告沈某某和项乙出具的借条为证,该民间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称47100元借款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1%,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为夫妻关系,对上述借款应共同偿还。被告沈某某、项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某某、项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项甲177100元及利息(按照本金130000元按月利率1%从2008年2月6日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96元,由原告项甲负担96元,被告沈某某、项乙负担4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庆云审 判 员  黄慧慧人民陪审员  张彩媚二〇一〇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巍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