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东商初字第450号
裁判日期: 2010-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为与被告周某、与周某、叶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为与被告周某,周某,叶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东商初字第450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住所地:宁波市××东路××号、福明路828号。诉讼代表人:杨某。委托代理人:董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周某。被告:叶某某。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为与被告周某、叶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董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叶某某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6年4月14日,原告与被告周某、叶某某签订《个人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周某向原告借款24万元,用于购置房产,借款期限自2006年4月14日起至2021年4月14日止,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6.12%下浮执行,还款方式为每月等额还本付息,被告周某、叶某某以其名下的座落于宁波市海曙区环城西路南段681号1417室房产提供抵押担保等。合同签订同日,双方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2006年4月17日,原告向被告周某发放贷款24万元。自2009年7月15日起,被告周某未按月还本付息,至2010年4月已连续逾期9期,截止2010年3月15日,尚欠借款本金204228.13元、利息8009.95元。按合同约定,因被告周某未按期还款,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故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4228.13元,支付利息8009.95元(暂计至2010年3月15日);2.原告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在庭审中,原告陈述: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周某归还了部分款项,截止2010年8月15日,尚欠本金191157.41元、利息813.60元。为此申请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91157.41元,支付利息813.60元(暂计至2010年8月15日),并申请增加诉讼请求:解除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被告周某、叶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及贷款借据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周某存在借贷关系,及被告周某、叶某某以其名下房产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证据2.抵押他项权证、房产证、土地证各一份,拟证明双方已办理房产抵押登记事实;证据3.原告出具的还款明细二份,拟证明被告周某自2009年7月15日起逾期还款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两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质证权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三个特性,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结合原告向本院所作的陈述,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在庭审中,原告向本院起誓,其所提供的所有证据都是真实的,陈述的事实也是真实的,否则原告愿意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法律责任。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第三十四条约定:“被告周某未按时足额还款,构成违约”;第三十五条约定:“一旦发生上条所述任何违约事件,原告有权采取以下任何一项或多项措施:宣布所有已贷出的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被告周某某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周某、叶某某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约全面履行。原告履行贷款发放义务后,被告周某未按期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原告可依合同约定提前收回贷款。被告周某、叶某某以其名下的共有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且双方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已依法设立,原告对于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与被告周某、叶某某于2006年4月14日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予以解除;二、被告周某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贷款本金191157.41元,支付利息813.6元,并支付自2010年8月16日至本判决生效履行日止按《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被告周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如被告周某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可就被告周某、叶某某抵押给其的位于宁波市环城西路南段681号1417室的房产(房产证号:甬海曙字第200609631号)折价,或以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受理费4584元,公告费650元,合计5234元,由被告周某、叶某某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庄春梅代理审判员 水红东代理审判员 赖 伟二〇一〇年九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陈蓉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