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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三商初字第721号

裁判日期: 2010-09-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县××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县××行与被告邵某某与邵某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县××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县××行与被告邵某某,邵某某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三商初字第721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县××行,住所地三门县××××号。负责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邵某某。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县××行与被告邵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方心挺于2010年9月14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起诉称:被告于2007年2月5日在我行办理了长城人民币贷记卡。自2008年11月20日开始,被告邵某某通过刷卡消费多次透支,并且没有按照规定如数归还透支支息,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截止2009年7月16日透支本息合计已达60466.83元。现要求被告归还原告透支本息60466.83元,并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支付自2009年7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答辩称:透支情况属实。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中国银行长城人民币贷记卡领用合约、中国银行长城人民币贷记卡担保合约、长城贷记卡申请表;2、长城贷记卡交易记录清单;3、中国银行长城人民币贷记卡章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没有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定本案事实与原告所陈述的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了贷记卡,并支取了款项,但至今未归还款项,对造成本纠纷,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金及利息、复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邵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县××行长城人民币贷记卡截止2009年7月16日的透支本金59339.38元及利息1127.45元,并支付自2009年7月17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被告邵某某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12元,减半收取656元,由被告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12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员 方心挺二〇一〇年九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马永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