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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舟民终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0-09-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舟山金××司与陈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舟山金××司,陈某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舟民终字第1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舟山金××司,区××街道××号。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委托代理人郭某某。上诉人舟山金××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0)舟普民初字第2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舟山金××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上诉人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9年3月,陈某某进入舟山金××司(以下简称金九公××)实习。同年6月,陈某某从浙江纺织服装职业技术学院毕业,并继续在金九公××工作。2009年3月的工资为880元、4月工资为460元、5-6月工资为1200元、7-8月工资为1300元、9-10月工资为1400元、11月工资为1700元、12月工资为1443元、2010年1月工资为1500元。期间,金九公××一直未与陈某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2010年2月8日,陈某某以金九公××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和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辞职。2010年3月15日,陈某某向舟山市普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经审理后于2010年4月19日作出舟普劳仲案裁字(2010)第3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金九公××为陈某某补缴2009年7月至2010年2月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支付二倍工资9551元、经济补偿金1500元。金九公××不服仲裁裁决,于2010年4月30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其不应支付二倍工资。陈某某亦不服仲裁裁决,于2010年5月4日提起诉讼,要求判令金九公××支付二倍工资15000元、经济补偿金1500元、失业保险金1950元,并补缴2009年3月至2010年2月的社会保险费。原审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就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被告陈某某于2009年6月取得毕业证书,之前其仍属于在校学生,实习期间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不属于劳动争议。因此,原告金九公××应当自2009年7月起与被告陈某某订立书面劳动合同,金九公××称陈某某一直未告知已毕业的事实,因而过错在于被告无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并且不符合常理,同时也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被告也予以否认,故法院对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金九公××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被告陈某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向陈某某每月支付二倍工资。根据原告2009年8月至2010年1月向被告实际发放工资情况确定为8743元。根据劳动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并缴纳社会保险费。金九公××一直未为陈某某缴纳社会保险费,依法应予补缴。金九公××辩称被告的工资里已经包含相应的社会保险费无证据予以证实,且该做法亦违反法律规定。因此,金九公××应当为陈某某补缴2009年7月至2010年1月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用。由于被告陈某某属于主动辞职,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条件,故陈某某要求金九公××支付失业保险金的诉请,法院不予支持。因金九公××未为陈某某缴纳社会保险费用,陈某某可以解除劳动合同,金九公××应当向陈某某支付某某补偿金。陈某某在原告处工作已超过六个月不满一年,应当获得一个月工资标准的经济补偿金,对工作不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工作的月数计算平均工资,法院确定经济补偿金为143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原告舟山金××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陈某某二倍工资8743元。二、原告舟山金××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陈某某经济补偿金1435元。三、原告舟山金××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被告陈某某办理补缴2009年7月至2010年1月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个人缴纳部分由被告陈某某自行承担。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舟山金××司负担。宣判后,金九公××不服,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有误。陈某某没有提供毕业证明,上诉人不知其何时毕业,就一直以实习某身份对待陈某某,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不在上诉人,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陈某某支付二倍工资;2、原审认定被上诉人的工资标准错误。计算二倍工资和经济补偿金的工资标准为每月基本工资1000元,不应包含岗位工资;3、原审认定上诉人未为陈某某缴纳社保从而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是错误的。陈某某没有辞职报告,也没有明确辞职理由,陈某某辞职的真正原因是双方产生矛盾,从而主动辞职。因此,上诉人不应支付某某补偿金。为此,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陈某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有义务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从双方提供的工资表来看,2009年3月至6月,被上诉人陈某某均被注明“实习”,同年7月份以后没有再注明实习字样,故上诉人称不知陈某某毕业,一直以实习某身份对待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于上诉人方,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2009年8月至2010年1月期间的二倍工资。原审法院以上述期间陈某某的实发工资8743元作为支付标准并无不当。对于经济补偿金的支付金额,因被上诉人工作未满12个月,原审按照实发工资和实际工作月数计算平均工资为1435元,亦并无不当。上诉人称应按月基本工资1000元标准计算二倍工资和经济补偿金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辞职原因不是用人单位未缴纳社保,而是其他矛盾,所以不应支付某某补偿金。但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故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舟山金××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毛耕炜审 判 员 褚 炅审 判 员 李珊燕二〇一〇年九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王丽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