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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玉商初字第1528号

裁判日期: 2010-09-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潘某某与林某某、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林某某,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玉商初字第1528号原告潘某某。被告林某某。被告华某某。原告潘某某为与被告林某某、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某、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潘某某诉称,2008年8月24日,被告林某某因需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立有借条,并由被告华某某提供担保。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林某某未予偿还,被告华某某也未履行担保之责。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林某某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被告华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林某某、华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籍查询函、借条原件各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张某某、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潘某某与被告林某某之间已形成合法有效的借款关系,在原告已向被告林某某提供借款后,作为债务人的被告林某某应及时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华某某作为保证人,应对此债务的履行承担保证责任。由于各方对保证方式没有明确约定,故依法认定被告华某某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潘某某借款计人民币100000元。二、被告华某某对被告林某某应偿付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某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2300元,由被告林某某负担,被告华某某承担连带责任(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丁美君人民陪审员  李美顺人民陪审员  倪 海二〇一〇年九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胡琳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