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杭余瓶商初字第505号

裁判日期: 2010-09-14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徐程飞与朱伟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程飞,朱伟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瓶商初字第505号原告:徐程飞。被告:朱伟祥。原告徐程飞诉被告朱伟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14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程飞(以下称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伟祥(以下称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5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3000元,约定于2009年7月20日归还。但事后,被告仅归还12000元,余款11000元未还。为此,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借款人民币11000元,并按日万分之二点一支付自2009年7月21日起至2010年9月14日止的逾期利息人民币993元,本案诉讼费亦由被告负担。为证明所述事项,原告向本院提交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23000元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及举证。经庭审,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采信规则,本院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综上所述,本院在审理中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主张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为据,双方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因被告未及时返还借款从而造成本案纠纷,责任在被告。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伟祥返还原告徐程飞借款人民币11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朱伟祥支付原告徐程飞逾期借款利息人民币99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朱伟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朱伟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两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富春二〇一〇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缪剑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