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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仙商初字第525号

裁判日期: 2010-09-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甲与沈某某、张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甲,沈某某,张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仙商初字第525号原告:张甲。被告:沈某某。被告:张乙。原告张甲与被告沈某某、张乙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甲到庭参加��讼,被告沈某某、张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甲诉称:2006年1月6日,被告沈某某向我借款25000元,约定同年农历四月还清,逾期则按1%计付利息。现请求判令被告沈某某、张乙夫妻归还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自农历2006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沈某某、张乙未作答辨与举证。经审理,本院认定:2006年1月6日,被告沈某某以出欠条形式向原告张甲借款25000元,约定同年农历四月还清,逾期则按1%计付利息。原告张甲未能提供被告沈某某、张乙系夫妻关系的证据。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借条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为:2006年1月6日,原告张甲与被告沈某某的民间借贷行为,���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被告沈某某未及时归还借款本息,对纠纷成讼应负全责。原告张甲要求被告沈某某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张甲放弃了对被告张乙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某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甲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自农历2006年5月1日按月利率1%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元,由被告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30元,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账号:90×××01040003235)。审 判 长 崔         明代理审判员 陈爱菊人民陪审员蒋朝旺二〇一〇年九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吕    美    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