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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阜民一终字第00928号

裁判日期: 2010-09-14

公开日期: 2018-04-10

案件名称

李学军、郝正侠、李文冉、张登峰、张阵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学军,郝正侠,李文冉,张登峰,张阵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阜民一终字第009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学军,男。上诉人(原审原告):郝正侠,女。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文冉,女。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登峰,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阵,男。上诉人李学军、郝正侠、李文冉、张登峰、张阵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2010)州民一初字第4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张登峰、张阵在李学军家中对郝正侠、李文冉进行殴打,应当承担郝正侠、李文冉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的民事赔偿责任。郝正侠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180.4元、护理费344元(34.4元/天×10天)、误工费344元(34.4元/天×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20元/天×10天)、交通费30元(3元/天×10天),因郝正侠伤情构成轻微伤,造成一定精神损害,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和本地生活水平,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2000元,合计5098.4元,由张登峰、张阵共同赔偿。李文冉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983.2元、护理费206.4元(34.4元/天×6天)、误工费206.4元(34.4元/天×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20元/天×6天)、交通费18元(3元/天×6天),因张阵在李文冉家中殴打李文冉,造成李文冉身体伤害且造成其心理上的阴影,张阵应赔偿李文冉一定数额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和本地生活水平酌定1500元,合计4034元,由张阵赔偿。李学军要求张登峰、张阵赔偿停业损失和门帘损失,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支持,对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一、张登峰、张阵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赔偿郝正侠5098.4元;二、张阵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李文冉4034元;三、驳回李学军、郝正侠、李文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0元,由张登峰、张阵共同负担。宣判后,李学军、郝正侠、李文冉与张登峰、张阵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李学军、郝正侠、李文冉上诉称:原审对其停业损失和门帘损失未予判决错误,判决郝正侠、李文冉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偏低。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改判。张登峰、张阵则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李学军先殴打了张阵的母亲才发生双方厮打,李学军、郝正侠、李文冉对本案纠纷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减轻张登峰、张阵的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赔偿郝正侠、李文冉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李学军、郝正侠、李文冉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3日19时许,张登峰、张阵因土地纠纷至李学军家中与李学军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张登峰对郝正侠进行殴打、张阵对郝正侠、李文冉进行殴打,将郝正侠、李文冉致伤。郝正侠、李文冉即被送至阜阳创伤医院住院治疗。李文冉伤情被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当月8日,李文冉出院,共开支医疗费1983.2元。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郝正侠伤情被诊断为:头部及右腕部软组织损伤,脑梗塞。当月12日,郝正侠出院,共开支医疗费2180.4元。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010年1月19日,李学军、郝正侠、李文冉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张登峰、张阵共同赔偿医疗费4123.6元、误工费1000元、护理费400元、车旅费500元、继续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元,合计20523.6元。另查明:2009年12月6日,李学军向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沙河路派出所报案,该所受案后至事发现场进行了调查,并于次日委托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中心对郝正侠伤情进行鉴定。当月8日,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中心作出(皖)公(阜)鉴(伤)字(2009)240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结论为:郝正侠伤情构成轻微伤。再查明: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于2009年12月22日、24日分别作出阜州公(行)决字(2009)第1337号、第135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张阵将郝正侠、李文冉殴打致伤,张登峰将郝正侠殴打致伤的事实,分别给予张登峰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200元、给予张阵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二审诉讼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组织均不得侵害。张登峰、张阵因土地纠纷至李学军家中发生争执,并殴打郝正侠、李文冉,造成二人受伤的损害发生。张登峰、张阵即应当承担郝正侠、李文冉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的民事赔偿责任。张登峰、张阵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李学军先殴打了张阵的母亲才发生双方厮打,李学军、郝正侠、李文冉对本案纠纷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减轻张登峰、张阵的赔偿责任。李学军、郝正侠、李文冉上诉称:原审对其停业损失和门帘损失未予判决错误。本院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公安机关已认定张登峰、张阵在李学军家中致伤郝正侠、李文冉的事实,张登峰、张阵虽提出李学军亦殴打张阵母亲、对纠纷亦存在过错,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而李学军、郝正侠、李文冉亦未就其停业损失和门帘损失提供证据证明,均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双方当事人的上述上诉理由,本院均不予采信。张登峰、张阵另上诉称原审判决赔偿郝正侠、李文冉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李学军、郝正侠、李文冉则上诉称原审判决郝正侠、李文冉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偏低。本院认为:根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精神,郝正侠伤情构成轻微伤,原审结合本案情况和本地收入状况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系自由裁量范围,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不宜变更。但李文冉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伤情亦构成轻微伤,原审以其因被殴打造成身体伤痛和心理上的阴影而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没有法律依据,亦与省高院指导精神相悖,本院应予纠正。综上,郝正侠因伤造成的的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5098.4元,由张登峰、张阵承担赔偿责任。李文冉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983.2元、护理费206.4元、误工费20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交通费18元,合计2534元,由张阵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2010)州民一初字第457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即:张登峰、张阵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赔偿郝正侠5098.4元;驳回李学军、郝正侠、李文冉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2010)州民一初字第45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张阵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李文冉2534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35元(225元+310元),由李学军、郝正侠、李文冉负担276元(225元+51元),张登峰、张阵负担负担259元[(5098.4元+2534元)÷(5098.4+4034)×3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久继代理审判员  郝华平代理审判员  贾继华二〇一〇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媛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及指导意见条文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公民身体权、健康权遭受轻微伤害,不支持赔偿权利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第(二)项:公民身体权、健康权遭受一般伤害没有构成伤残等级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一般为1000元至5000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