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镇执民字第470号
裁判日期: 2010-09-14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倪金菊、程宇晓等与王怀德、王侠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倪金菊,程宇晓,程敏晓,王怀德,王侠,王立宏,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0)甬镇执民字第470号申请执行人倪金菊,1949年1月13日出生,住本区。申请执行人程宇晓,1976年4月27日出生,住海曙区。申请执行人程敏晓,1979年1月8日出生,住本区。被执行人王怀德,1980年12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被执行人王侠,1975年9月1日出生,住本区。被执行人王立宏,1956年2月7日出生,住本区。被执行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民安路1018号新天地东区1号楼12层,组织机构代码:730181667。法定代表人林岗。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倪金菊;程宇晓;程敏晓与被执行人王怀德、王侠、王立宏、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王怀德、王侠、王立宏、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倪金菊;程宇晓;程敏晓亦未能举证证明被执行人的下落及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现申请人倪金菊;程宇晓;程敏晓自愿申请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0)甬镇执民字第470号案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钱 扬 胜审 判 员 王 成 国代理审判员 李 辉二〇一〇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胡波(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