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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舟普民初字第520号

裁判日期: 2010-09-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舟山市××物业××责任公司与周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舟山市××物业××责任公司,周某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舟普民初字第520号原告舟山市××物业××责任公司,住所地:舟山市普陀区××海××路××山水人××网点。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某某。被告周某某。原告舟山市××物业××责任公司诉被告周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开平适用简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舟山市××物业××责任公司诉称:自2007年起,原告与金某花园业主委员会每年都签订“金某花园物业管理委托服务合同”,据此,原告对金某花园小区行使了物业管理权,并始终认真地为金某花园全体业主服务。被告系金某花园17幢410室的业主,被告自2007年6月起至今拖欠原告的物业管理费549.40元。在这期间,原告分别于2009年8月、2010年2月27日二次发送“催款通知书”予以催收,但是被告均不履行缴费义务,至今仍拒交物业管理费及相应的滞纳金。原告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理应按约定支付原告物业费,现被告拒交物业费,构成了违约,应依法承担支付滞纳金的违约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物业费549.40元,并承担上述欠款的滞纳金374.70元,合计人民币924.1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周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一家三级物业服务企业,从2007年6月起开始对金某花园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每年均与金某花园业主委员会签订了“金某花园物业管理委托服务合同”。根据服务合同规定:物业管理费为每月每平方米0.35元,并实行每半年一次或全年一次性预收制度,第一期缴费应在每年8月底前缴清,第二期缴费应在次年2月底前缴清,逾期按千分之三加收滞纳金。(注:第一年物业服务合同没有规定具体付费时间及滞纳金)。被告周某某系金某花园17幢410室的业主,房屋建筑面积82.61平方米,被告自2007年6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共拖欠原告物业费549.40元。期间,原告对被告拖欠物业费进行了书面催讨,但被告以原告服务不到位为由拒绝支付。原告在提供物业服务过程中,确有些服务质量上的瑕疵,但并不很严重。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金某花园物业管理委托服务合同”、“催款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金某花园业主委员会签订的“金某花园物业管理委托服务合同”合法有效,该些合同对原告、金某花园业主委员会及金某花园全体业主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对金某花园小区物业进行了管理与服务,被告应按约定数额支付原告的物业费。鉴于原告在物业服务中,存在着一定服务质量上的瑕疵,且第一年合同并没有约定滞纳金,故滞纳金可不必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舟山市××物业××责任公司物业管理费549.40元。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开平二〇一〇年九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纪培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