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甬慈刑初字第1200号

裁判日期: 2010-09-14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孙华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华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刑初字第120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华,绰号唐老鸭,男,1967年10月31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邵阳市双清区。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5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0)1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华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孙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孙华租用“黑车”至慈溪市龙山镇慈东开发区金源菜场旁,与“阿杯”及一外地男子(均另案处理)强行将沈某拉上车,先后带至宁波市镇海区九龙湖边、镇海区骆驼街道某宾馆门口,采取言语威胁、殴打等手段向其索要债务。后于当日21时许方将其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孙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沈某的陈述、证人刘某、崔某的证言、门诊病历、到案经过及被告人孙华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华伙同他人,为索取债务,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华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华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5日起至2010年10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潘浩国二〇一〇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孙淑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