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嵊商初字第929号
裁判日期: 2010-09-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赵某与李某某、嵊州市××工艺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李某某,嵊州市××工艺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绍嵊商初字第929号原告:赵某。被告:李某某。被告:嵊州市××工艺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7437780-7),住所地:嵊州市鹿山街道××家村。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本院在审理原告赵某与被告李某某、嵊州市××工艺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未按本院通知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判员 温宇明二〇一〇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绍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