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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衢开马商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0-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程某某与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某,朱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开马商初字第152号原告:程某某。委托代理人:汪某某。被告:朱某某。原告程某某为与被告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日飞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徐田坤、姜晓明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予以当庭宣判。原告程某某委托代理人汪某某到庭参见了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见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某某起诉称:2009年10月10日,被告朱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6000元,并出具借条,定于2009年10月17日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6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至本案终结。被告朱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的主张,向本院举证有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2009年10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元,定于2009年10月17日归还的事实。被告朱某某未到庭参加质证,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本院予��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述称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朱某某向原告程某某借款,其理应按照约定的时间及时归还借款。现被告拖欠原告借款不还,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被告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6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某某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程某某借款6000元,并从2009年10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逾期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日飞人民陪审员  徐田坤人民陪审员  姜晓明二〇一〇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