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虞商初字第1656号
裁判日期: 2010-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章某某与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某某,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虞商初字第1656号原告章某某。委托代理人夏某某。被告沈某某。原告章某某与被告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某某诉称:2009年7月11日,被告沈某某向原告借款19000元,约定于2009年7月16日前归还15000元,余款4000元于2009年7月22日前还清。因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9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7月23日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沈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以证明2009年7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9000元并约定分二期归还的事实。该证据经庭审出示,符合证据特性,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且被告沈某某未对此提出反驳证据,应视为其以不作为的方式放弃了质证权利,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结合庭审中原告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9年7月11日,被告沈某某向原告章某某借款人民币19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09年7月16日前归还15000元,余款4000元于2009年7月22日前还清。因被告至今未还,故成讼。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沈某某欠原告章某某借款19000元的事实,由其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被告沈某某应当按约返还原告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因借贷双方未对逾期利息作出约定,故应按照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某某应返还原告章某某借款人民币19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沈某某应支付原告章某某借款本金19000元自2009年7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利随本清。如果被告沈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5元,由被告沈某某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沈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75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芳芳代理审判员 石亚男人民陪审员 罗金淼二〇一〇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利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