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武商初字第572号
裁判日期: 2010-09-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李某某、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李某某,朱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武商初字第572号原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潘甲。委托代理人:潘乙。被告:李某某。被告:朱某某。原告徐某某为与被告李某某、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天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葛一兰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潘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作当庭宣判。原告徐某某起诉称:被告李某某、朱某某系夫妻关系。2009年1月21日,二被告以缺少周转资金为由向某告借款30万元。同日,两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按年利率20%计算。双方未书面约定还款时间。但是,被告李某某、朱某某不信守承诺,取得借款后仅支付了至2009年12月7日止的利息,对30万元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至今没有偿付,原告多次催讨均无果。请求判令:1、被告李某某、朱某某立即归还给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40008元(利息已计算至2010年8月5日止,以后至偿付之日止的利息也均按年息20%计算);2、由被告李某某、朱某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某某、朱某某均未作答辩。原告徐某某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在庭审中出示了其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下列证据:证据1、借条1张,证明被告李某某、朱某某向某告借款300000元,约定利息为年息20%的事实。证据2、户籍证明二份,证明二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经庭审审查、核实,证据1上有借款人李某某、朱某某的签名;证据2上盖有武义县公安局户口专用章。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和证据副本后也一直未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上述证据具有证明力。被告李某某、朱某某未举证。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陈述内容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朱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保护。被告李某某、朱某某尚欠原告徐某某借款本金300000元事实清楚,双方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要求被告归还,被告李某某、朱某某理应及时予以归还,其逾期未归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双方约定利息为年息20%,在借贷行为发生之时超出了“民间借贷利息不得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规定的范围,该超出法律允许范围部分的利息无效,本院不予支持。但对于已支付部分利息,应系被告自愿给付,本院不予干预。故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某、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徐某某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09年12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也即年息19.4%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14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李某某、朱某某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428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葛一兰二〇一〇年九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蓝俏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