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浔练民初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0-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顾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顾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浔练民初字第273号原告:李某甲。被告:顾某。原告李某甲为与被告顾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钢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李某甲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4月13日在南浔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李某乙。2009年原告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但未获准许。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250元至女儿独立生活止,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诉讼中,原告放弃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共同债务依法分割以及个人债务各自承担的诉讼请求。被告顾某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结婚证二份,要求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湖州市南浔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的事实;2.(2009)湖浔民初字第114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要求证明原告曾于2009年7月3日向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原告离婚请求不予准许的事实;3.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要求证明原、被告婚生女儿李乙于××××年××月××日出生的事实。本院经审查,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要件,能够证明原告要求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湖州市南浔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7年11月22日生育女儿李某乙,现随原告李某甲共同生活。婚后,原、被告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09年7月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同年8月26日判决原告离婚请求不予准许。之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仍未改善,双方分居至今。故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告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但法院未予以准许,之后,双方的感情仍未得到改善,夫妻分居至今,故可认定原、被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双方婚生女儿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为有利于女儿的健康成长,女儿应随原告共同生活为宜。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顾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儿李某乙由原告负责抚养,并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从2009年10月起负担承担女儿抚育费每月250元,定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给付当年的抚育费至女儿十八周岁止。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钢二〇一〇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庄利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