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桐崇商初字第280号
裁判日期: 2010-09-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毛某某与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某,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桐崇商初字第280号原告:毛某某。被告:周某某。原告毛某某与被告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永华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某某诉称:被告于2004年6月向原告借款20000元,后于2005年春节归还了5000元,尚欠15000元。被告于2009年1月23日重新出具借条一份,约定结欠原告本息共计25000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共计2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自愿减少诉讼标的,即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周某某未作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用于证明原告诉称事实;该借条系原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提交证据。根据以上证据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4年6月,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后于2005年春节归还了5000元,尚欠15000元未付。2009年1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被告结欠原告本息共计25000元于2009年3月30日前归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按借条约定归还借款,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自愿将利息请求数额确定为5000元,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证据的质证及诉讼请求的抗辩,并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元并支付利息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李永华二〇一〇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嘉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