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舟普民初字第510号
裁判日期: 2010-09-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舟山市××物业××责任公司与刘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舟山市××物业××责任公司,刘某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舟普民初字第510号原告舟山市××物业××责任公司,住所地:舟山市普陀区××海××路××山水人××网点。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某某。被告刘某某。原告舟山市××物业××责任公司诉被告刘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开平适用简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舟山市××物业××责任公司诉称:自2007年起,原告与金某花园业主委员会每年都签订《金某花园物业管理委托服务合同》,据此,原告对金某花园小区行使了合法物业管理权,并始终认真地为金某花园全体业主服务。被告系金某花园8幢206室的业主,被告自2007年6月起至今拖欠原告的物业管理费940.21元。在这期间,原告分别于2009年8月5日、同年11月23日、2010年2月27日三次发送催款通知书予以催收,但是被告均不履行缴费义务,至今仍拒交物业管理费及相应的滞纳金。原告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理应按约定支付原告物业费,现被告拒交物业费,构成了违约,应依法承担支付滞纳金的违约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物业费940.21元,并承担上述欠款的滞纳金679.20元,合计人民币1619.4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刘某某答辩称:欠原告物业费属实。但不支付原因是原告服务不到位,具体存在以下问题:1、消防通道乱停车,影响了消防通道的正常功能,原告作为物业管理者没有制止;2、小区东西入口处的大门没有实现二十四小时开放,影响了业主出入;3,小区楼道普遍存在乱涂乱写情况,车棚也住着很多外地人,公共厕所大小便乱倒,影响了小区环境。4、原告家某二度失窃,导致电瓶车等东西被偷。故要求扣减百分之二十物业费。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一家三级物业服务企业,从2007年6月起开始对金某花园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每年均与金某花园业主委员会签订了《金某花园物业管理委托服务合同》。根据服务合同规定:物业管理费为每月每平方米0.35元,并实行每半年一次或全年一次性预收制度,第一期缴费应在2009年8月底前缴清,第二期缴费应在2010年2月底前缴清,逾期按千分之三加收滞纳金。(注:第一年服务合同没有规定具体付费时间及滞纳金)。被告系金某花园8幢206室的业主,房屋建筑面积74.62平方米,被告自2007年6月1日起至2010年5月31日共拖欠原告物业费940.21元。期间,原告对被告拖欠物业费进行了书面催讨,但被告以原告服务不到位拒绝支付。另查明:1、金某花园小区东、西各有一扇便门,根据服务合同规定,该二处便门实行定时开门通行。在物业服务中,原告按合同履行了该条款。2、金某花园小区是个旧小区,小区存在着停车位严重不足问题。为此,小区业主委员会在小区道路上了划出了约七十个停车位出租给业主使用,其中三个停车位占据了消防通道。3、金某花园普遍存在着车棚出租情况,对此原告也管理过,但无法制止。因车棚没有卫生设备,车棚承租人只能使用小区公共厕所,而原告经常在打扫公共厕所卫生。4、在原告管理物业期间,被告家某二次失窃,导致电瓶车等东西被偷。金某花园小区曾有监控设备,在原告接手管理时,监控设备已损坏,无法使用。2009年左右小区业主委员会才出钱某某好监控设备。被告第一次失窃时,监控设备没有修好,第二次失窃,监控设备在正常运营。但在审理期间,原告没有提供被告失窃时外来人员登记情况。而物业服务合同对外来人员登记有要求。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金某花园物业管理委托服务合同”、“催款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金某花园业主委员会签订的“金某花园物业管理委托服务合同”合法有效,该些合同对原告、金某花园业主委员会及金某花园全体业主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对金某花园小区物业进行了管理与服务,被告应支付原告一定物业费。鉴于原告在物业服务中,存在着一定服务质量瑕疵,特别是被告二次东西失窃,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值勤记录,来证明原告按约履行服务合同,故原告具有一定过错,可适当减扣物业费。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没有全天候开放小区东西二扇门意见,因原告与金某花园业主委员会在服务合同就约定东西二门实行定时开放,故原告没有违约,被告提出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消防通道停车问题,因停车位是金某花园业主委员会划定出租的,故原告在此管理上不存在着过错与违约。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酌情支付原告舟山市××物业××责任公司物业管理费752元。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5元,被告刘某某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开平二〇一〇年九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纪培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