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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温民终字第1113号

裁判日期: 2010-09-14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刘兴辉与温州公信印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兴辉,温州公信印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温民终字第11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兴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公信印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雁荡东路203号。法定代表人王秀权,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沈前程,浙XX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兴辉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2010)温龙民初字第2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9年1月25日,原告刘兴辉(乙方)与被告温州公信印务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专业技术管理人员聘用合同书,被告聘请原告为土建工程师,从事被告单位印刷厂建设项目的技术把关及现场管理工作,合同期限从2009年2月1日起至印刷厂建设项目竣工止,约定原告的月工资为6500元,伙食补贴每天15元;合同书第六条约定“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甲方有权解除聘用合同:1、不能胜任本职工作的……。”2009年2月1日开始原告担任被告土建工程师在被告单位工作。2009年10月9日,被告向原告发出通知,告知因原告不胜任本职工作,根据合同书第六条第一点规定解除合同,当日原告在通知上签署“不同意解除合同”。2009年10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内容为:经双方同意,经济补偿金23000元,本单位于2009年10月9日解除与该职工的劳动合同。原告在证明书上签字确认,同时原告在证明书背面签字备注“经双方协商同意,甲方付乙方福利补贴壹万圆整及贰个月工资壹万元叁仟圆整”。同日,原告向被告领取了上述款项及工作期间的部分未付工资和伙食费补贴等共计31180元,并移交了办公及生活等相关资料和设备。原告于2009年11月25日向温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3900元与补足奖金6666元。温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4月9日作出温劳仲案字(2009)第60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申请。为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审理中原告对于“双方约定年终奖金25000元及被告在解除劳动合同时承诺支付原告6666元奖金”的主张未提供相应证据,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判认为,原、被告签订聘用合同书的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聘用合同书应认定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受聘于被告工作,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在原告受聘工作期间认为原告不胜任本职工作,按照聘用合同书第六条第1点约定通知原告解除合同,虽然原告当时表示不同意解除合同,但其在被告出具内容为“经双方同意,经济补偿23000元,本单位于2009年10月9日解除与该职工的劳动合同”的“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上签字确认,认可经双方协商同意被告付原告福利补贴10000元及两个月工资计13000元的内容,并领取了相应款项,足以认定原告同意被告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提出的解除合同意见。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半年以上一年以内(约八个月),被告向原告支付两个月工资和福利补贴10000元作为经济补偿,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标准,应予以确认。双方对解除劳动合同后的经济补偿、福利补贴等内容进行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并履行完毕。现原告主张被告违法强制解除劳动合同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其要求被告按经济补偿金的数额的2倍支付赔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双方约定年终奖金25000元及被告在解除劳动合同时承诺支付原告6666元奖金,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被告对此予以否认,故其要求被告支付奖金6666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兴辉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按该院规定免收。一审宣判后,刘兴辉不服,提起上诉称:1、原判认定“原告同意被告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提出的解除合同意见”是错误的。上诉人在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上签字和领取23000元,仅是同意该金额并对已领取之事实的确认,并未涉及其他意愿。23000元包括年终奖10000元、提前30天解除合同一个月工资6950元和经济补偿金一个月工资6950元。2、原判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作出判决明显失误,应适用该规定第六条,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综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依法有效,被上诉人单方强制解除劳动合同违反了法律与合同规定,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和经济赔偿金。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支付违法强制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3900元(按两个月基本工资计)与奖金666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温州公信印务有限公司口头辩称:1、上诉人称被上诉人违法强制解除劳动合同,与事实不符。双方是经过友好协商,最终同意解除劳动合同,有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为证,上诉人已在上面签字确认。因此,上诉人要求支付解除合同赔偿金于法无据。2、被上诉人没有承诺年终奖金及工作8个月奖金6666元。双方对经济补偿已经做了确认,且上诉人已领取了相应的补偿,已履行完毕,双方不存在劳动争议。3、上诉人在上诉状中对23000元的解释与一审起诉状和庭审中的解释存在矛盾。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有原判已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兴辉对其在被上诉人温州公信印务有限公司出具的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上签字和领取23000元款项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其签字和领取款项仅是同意该金额并对已领取之事实的确认,并未涉及其他意愿,但领取款项的前提是对解除劳动合同的同意,不存在不同意解除劳动合同而同意领取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情形。因此,上诉人刘兴辉在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上签字和领取款项的行为,不仅仅证明了其同意该金额,还表明了其同意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的意见。故上诉人刘兴辉主张被上诉人强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赔偿金13900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刘兴辉还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奖金6666元,但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有此约定,因此该主张也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上诉人刘兴辉提出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但根据第六条规定,其适用的范围为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辞退、解除劳动合同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并非所有发生的劳动争议都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用人单位已就解除劳动合同进行了举证,其举证责任已完成,而上诉人刘兴辉要求支付奖金则不属于用人单位举证范围,应由其本人承担举证责任,在其举证不能时,应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判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刘兴辉上诉理由与请求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刘兴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戴 真审判员 李晓光审判员 胡爱玲二〇一〇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曾 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