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余商初字第903号
裁判日期: 2010-09-14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郎黎明与章屹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商初字第903号原告:郎黎明。被告:章屹明。原告郎黎明为与被告章屹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郎黎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屹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郎黎明起诉称:被告章屹明于2008年6月17日向原告郎黎明借款3万元,并约定于2008年7月17日归还及违约责任;被告章屹明又于2008年9月3日向原告郎黎明借款3万元,并约定于2008年11月3日归还及违约责任。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章屹明未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章屹明返还借款6万元;二、被告章屹明支付未按期还款违约金9000元、逾期还款利息;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章屹明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郎黎明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被告章屹明支付未按期还款违约金9000元。原告郎黎明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证据1、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章屹明于2008年6月17日向原告郎黎明借款3万元,并约定还款期限、违约责任的事实。证据2、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章屹明于2008年9月3日向原告郎黎明借款3万元,并约定还款期限、违约责任的事实。被告章屹明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郎黎明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郎黎明提供的证据,被告章屹明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且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郎黎明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郎黎明与被告章屹明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章屹明借款后未按约还款,构成违约,其理应承担返还借款并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的民事责任。综上,原告郎黎明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章屹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郎黎明借款60000元;二、被告章屹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郎黎明逾期还款违约金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25元,由被告章屹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25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陈建勇人民陪审员 陈伟良人民陪审员 章银凤二〇一〇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董 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