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金商终字第1302号
裁判日期: 2010-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陆某某与黄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陆某某,黄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金商终字第13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陆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某。上诉人陆某某为与被上诉人黄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0)金义商初字第13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原、被告间有业务往来。2008年2月29日,被告在自己的“糖果棒饰品销货清单”上写上18号钻5包并将清单交给原告,事后原告在此单上写上“价310元”;2008年3月2日,被告在自己的“糖果棒饰品销货清单”品名及规格栏上写上146包×1440、单爪60000颗,金额栏上写上5820、2820及下部写上未付字样,并将清单交给原告。后原告凭此单向被告讨要货款,被告以此单是委托原告加工,清单上载明的是交给原告加工款的材料为由拒付。为此,双方曾发生争吵并闹至派出所。原告陆某某于2010年2月7日向金华市金某区人民法院起诉,后该院作出(2010)金某曹某某字第25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原审法院审理,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判令被告支付货款9046元。被告黄某某在原审中答辩称:原、被告间是加工关系,由原告提供材料委托被告加工。加工关系在2008年3月就已终止,5月份前结清了加工款。9月原告又提出还有两张加工单未结清,本人同意结算,但原告出示是本人经营的“糖果棒”销货清单,且未经本人签字,所以本人拒绝付款。原告就此无理取闹,协同其妻哄抢被告店里的物品,此事还由义乌商城派出所和工商所处理过,原告出示的两张销货清单是被告经营的品牌,是被告的字迹,但不能作为被告的欠款凭证。“糖果棒销货清单”是被告的销货清单,如果这样成立的话是否到我店里买过货物拿到此清单的人都可以向被告要钱。“未付”是为到被告店里买货赊帐所留,是要买方签字生效的,同时也是为加工方取走材料未付押金所留。而原告是本地人,所以未让其签字,以至于疏忽至此。而被告的欠款清单都是对方所出由被告签字的清单才予结款。原告诉请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被告欠其货款9046元未付,提供了两份“糖果棒饰品销货清单”。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1、销货清单上的内容(除“价310元”外),虽系被告所写,但被告未在清单上签名。2、“未付”是表示款未付还是加工费某某,意思不清。原告提供的证据有瑕疵。按交易习惯,原告供货给被告,应由原告在自己的销货清单上载明品名、数量、规格、价款,在被告方收到货后交由被告方签字确认。原告仅凭两份销货清单来某某自己的主张,依据尚不充分,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陆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陆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实体处理错误。理由如下:2008年2月29日,上诉人应被上诉人要求,给被上诉人送饰品原料18号钻5包,计价310元,被上诉人收到货后未付货款;2008年3月2日,上诉人又应被上诉人要求,送去饰品配件料146包和单爪60000颗,计货款8736元,被上诉人在收到货后仍未付货款,而是在被上诉人租用的店铺所用的两张销货清单上由被上诉人自己写下收到配料的名称、数量,并写下应付的货款金额,还特别注明“未付”。这就很清楚地表明被上诉人在收到上诉人所送的货后,货款未付的事实。但一审判决对上述事实未予认定,显属错误。首先,上诉人提供的两份销货清单中的货物名称、数量、及货款金额均是被上诉人亲笔所写,并特别写明“未付”。一审法院认为是货款未付还是加工费某某意思不清。上诉人认为,货款总数应是9046元,如果是加工费某某,则加工费按市场行情计算,18号钻5包的加工费是5元钱,146包配件的加工费为146元;单爪60000颗的加工费为42元,总计加工费只有193元,且被上诉人在一审时陈某某工费某在2008年5月份结清了。综上,上诉人提交的这两份证据,可以证明被上诉人未付货款,而不是未付加工费。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黄某某在二审中答辩称:坚持一审中的答辩意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08年3月2日,被告在自己的“糖果棒饰品销货清单”品名及规格栏上写上146包×1440、单爪60000颗,金额栏上写上5820、2820及下部写上8736未付字样,并将清单交给原告。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的两份销货清单,其中2008年3月2日的销货清单,虽然落款处没有被上诉人的签名,但销货清单中货物的品名及规格、数量、价款等内容及“未付“字样均由被上诉人书写,且该销货清单系由被上诉人交付给上诉人,故在被上诉人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上诉人据此主张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并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相应的货款,应予支持。被上诉人主张销货清单中载明的货物系其交付给被上诉人加工的原材料,“未付”字样系指上诉人领取的原材料押金未付,因被上诉人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采信。关于2008年2月29日的销货清单,该清单中仅有“18#钻5包”由被上诉人书写,“价310元”由上诉人本人添加,且既没有被上诉人的签名,也未注明款项有否支付,故在上诉人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上诉人主张该部分货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该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实体处理不当,依法应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0)金义商初字第1370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上诉人陆某某货款8736元;三、驳回上诉人陆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均由被上诉人黄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国坚审 判 员 陈影波代理审判员 金 莹二〇一〇年九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张青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