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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龙民初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0-09-14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郑某某、郑某某与被告金某某、温州市××乳牛冷冻食品有与金某某、温州市××乳牛冷冻食品有限公司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郑某某与被告金某某、温州市××乳牛冷冻食品有,金某某,温州市××乳牛冷冻食品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支公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龙民初字第264号原告:郑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某某。被告:金某某。被告:温州市××乳牛冷冻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海××号。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区××街道××中路××号。负责人:方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某。原告郑某某与被告金某某、温州市××乳牛冷冻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丁虹适用简单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中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某、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某诉称:2009年2月2日,原告驾驶自己所有的浙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温某某济技术开发区滨海园区中城集团建筑工地驶往瑞安市上望镇方向。10点40分,行经滨海二道与滨海十二路时,与被告金某某驾驶的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三大队作出温某交叁认字(2009)第7008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温州民生微创外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创伤性休克,右股骨中段,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胫前、胫后动脉、大隐静脉损伤,右腓浅、腓深神经断裂、胫神经损伤,右胫前肌群、胫后肌群断裂、缺损,2009年4月15日出院,住院71天。原告需取出右股骨、胫腓骨内固定术,于2010年3月2日再次入院治疗,同年3月5日出院,前后二次共住院74天。原告在门诊治疗和住院治疗期间共花去医疗费63389.65元,输血费用2200元。其中被告仅支付原告在住院期间医疗费30000元,另有其他损失,至今未予赔偿。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金某某、金××××公司赔偿原告损失99822.7元(清单:医疗费63389.65元、输血费用2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22219元、误工费30237.7元、营养费54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851.2元、鉴定费1700元、交通费1200元及车辆损失2000元,扣去被告已支付30000元以及原告在此交通事故中应承担的27795元,被告应当赔偿原告99822.7元);2、被告中华××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和户口簿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和家庭成员;2.被告金××××公司和中华××公司的工商登记基本情况表一份,以证明被告身份和车辆投保事实;3.原、被告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主体;4.温某交叁认字第700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原、被告在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5.温州民生微创外科医院的门诊病历、医疗证明书、住院病历、出院记录一份,以证明原告受伤及治疗的过程;6.医疗费票据若干,以证明原告治疗过程所支付的费用;7.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2010)临鉴字第2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某某费发票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伤残十级、十级,支出鉴定费1700元。被告金某某、金××××公司未作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被告中华××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经过没有异议,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医疗费当中剔除非医保用药7000元,残疾赔偿金没有异议,误工费不予赔偿,护理费按50元一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营养费没有异议,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支付,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给予支付1500-2000元,交通费请求法院裁决,车辆损失费没有依据证明,保险公司不予支付,鉴定费和诉讼费不予支付。被告中华××公司提供证据如下:1.浙c×××××的保险代抄单,以证明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2.交强险保险条款,以证明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的约定。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金某某、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原告证据被告中华××公司对证据4没有异议;证据5中对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出院记录没有异议,但医疗证明书内容应以鉴定结论为准;证据6真实性没有异议,医疗费按交强险限额10000元支付;证据7鉴定书没有异议,但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支付。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1-4、6、7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本院认为,误工、护理时间已经经过鉴定,应以鉴定结论为依据,故对证据5中除医疗证明书以外的其他证据予以确认。被告中华××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认定事故车辆浙c×××××的保险情况。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日,原告郑某某驾驶自有的浙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温某某济技术开发区滨海园区中城集团建筑工地驶往瑞安市上望镇方向。10点40分,行经滨海二道与滨海十二路时,与被告金某某驾驶的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温州民生微创外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创伤性休克,右股骨中段、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胫前、胫后动脉、大隐静脉损伤,右腓浅、腓深神经断裂、胫神经损伤,右胫前肌群、胫后肌群断裂、缺损,2009年4月15日出院,住院71天。后因右股骨、胫腓骨内固定取出术,于2010年3月2日再次入院治疗,同年3月5日出院,前后二次共住院74天。原告伤势经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3月23日作出[2010)临鉴字第2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伤势构成伤残十级、十级,并评定误工期限14个月、护理期限4个月、营养期限3个月,产生鉴定费17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金某某在交警部门存入的押金20000元已由原告领取,另直接支付医疗费11755.9元,二项合计共垫付31755.9元。本次事故经交警三大队作出温某交叁认字(2009)第7008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车辆浙c×××××登记在金××××公司名下,在中华××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2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为2008年4月24日至2009年4月23日。原告只要求中华××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原告郑某某育有三个子女,分别为长女郑泽芬,1997年出生;次子郑甲,2005年出生;三子郑乙,2007年出生。2009年浙江省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7480元,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4499元。本院认为:温州交警三大队作出的温某交叁认字(2009)第700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依据明确,已予认定,可以作为确定本案赔偿权利人和民事责任的依据。本案为机动车相撞的事故,与原告所驾摩托车相撞的浙c×××××在中华××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原告因事故所受损失应先由中华××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由于事故中原告负同等责任,其超过交强险的损失由原告自负50%、被告金某某赔偿50%;被告金××××公司作为车主,应对金某某的赔偿负连带责任。原告只请求交强险先行赔付,不请求浙c×××××投保的商业三责险一并赔付,故对浙c×××××的商业险本案中不予一并处理。关于本案赔偿项目:医疗费,住院费用60919.25元、门诊费用2470.4元、用血互助金2200元,合计65589.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71+3)×30元/天=2220元没有超过法定标准,予以支持;营养费,酌情支持其中60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请求9258元/年×20年×12%=22219.2元没有超过法定标准,予以支持;误工费,原告以25918元/年计算没有证据支持,根据其庭审陈述,可按上年度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4499元/年计算,虽然鉴定评定误工期限14个月,但依法误工费最长仅可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故为24499元/年×(2009年2月2日-2010年3月22日)=27882.5元;护理费,原告请求4个月×60元/天=7200元,未超法定标准,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以7072元/年的标准请求未超过法定标准,原告三个子女需抚养年限分别为5年、14年、16年,每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年度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为[14+(16-14)/2]年×7072元/年×12%=12729.6元;交通费,考虑原告治疗经过,酌情支持其中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其中2000元;鉴定费1700元系客观支出,予以支持,上述合计142941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经分项、分类计算,中华××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82831元。超过交强险的部分计142941元-82831元=60110元,被告金某某应赔偿金额为60110元×50%=30055元。由于事故发生后被告金某某已经垫付31755.9元,超出其应负担金额1700.9元,为便捷计,金某某多垫付的该1700.9元在保险赔付原告时扣除,直接理赔给金某某。故本案中原告实际可得保险赔款金额为82831元-1700.9元=81130.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付原告郑某某交通事故赔款81130.1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300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郑某某负担200元,被告金某某、金××××公司负担9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 虹二〇一〇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夏金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