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泰民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0-09-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蓝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蓝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泰民初字第213号原告陈某甲。委托代理人:季某某。被告蓝某。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原告陈某甲为与被告蓝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张超发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季某某、被告蓝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某某,林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9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陈某乙,现在在司某某中心幼儿园上学,2008年后跟随被告生活。双方没有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婚后头几年双方感情还好,后来被告经常不在家,感情开始不好。为此,起诉请求: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陈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直至陈某乙能独立生活时止。为证实诉称事实,原告陈某甲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及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双方的身份情况;2、泰结200502097号结婚证一份,以证明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3、陈某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以证明双方生育子女的情况;4、原告的保安资格证书、泰顺县育才高级中学的工作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告有固定单位及稳定收入的事实;5、雷某某等证人的书面证明三份、个人保险投保单一份、医院门诊收据及检查报告单三页,以证明原告抚养女儿的事实;6、泰顺县人民法院传票一份,以证明原告曾于2009年向法院起诉离婚的事实。被告蓝某辩称:被告同意离婚,但原告诉状陈述不实,女儿陈某乙从2008年开始一直由被告抚养至今,为了女儿的健康成长,被告要求抚养女儿。为证实辩称事实,被告蓝某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泰顺县人民医院接生证明一份,以证明陈某乙系原、被告子女;2、陈某乙的婴幼儿保健册及儿童预防接种证各一份,以证明被告照顾陈某乙的事实;3、泰顺县司某某中心幼儿园的收款收据四张及保险发票一张以证明被告为陈某乙读书所支付的费用,有能力而且尽到抚养义务;4、陈某乙的奖状一份以证明陈某乙在被告照顾下获得幼儿园荣某;5、陈某乙的门诊病历一份及收费单据五张,以证明陈某乙生病时被告积极照顾的事实;6、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以证明被告有工作能力,能抚养孩子。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中,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6没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有稳定的工作和收入不能作为抚养女儿的唯一条件;对证据5中三份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对其余书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否认被告也有抚养女儿的事实。被告提供的证据中,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3、4、5、6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除原告证据5的三份书面证明,由于证人没有出庭作证,本院不予采信外,对原、被告的其余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均予以采信。综合以上证据认定,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2年9月经人介绍认识,2003年2月份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2005年11月13日生育女儿陈某乙,目前在司某某中心幼儿园上学,2008年起跟随被告生活至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因双方性格不和,原告曾于2009年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经法院调解和好,之后双方并未真正和好,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起诉要求离婚,庭审中被告表示同意离婚但要求抚养女儿。本院认为:原告陈某甲与被告蓝某属合法婚姻关系,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和未能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现双方均已同意离婚,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女儿陈某乙的抚养问题,原、被告双方均有抚养义务,考虑到陈某乙年纪尚小,且跟随其母亲生活的现状,由被告抚养更有利于女儿健康成长,被告自愿负担全部抚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依法享有探望女儿陈某乙的权利,被告应予协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陈某甲与被告蓝某离婚;二、婚生女儿陈某乙由被告蓝某抚养至能独立生活时止,抚养费由被告蓝某自行负担;原告陈某甲依法享有探望女儿陈某乙的权利,被告蓝某应予以协助。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七份(正本一份,副本六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审判员 张超发二〇一〇年九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陈露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