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华民初字第409号
裁判日期: 2010-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原告时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华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华民初字第409号原告时某某,男,汉族,农民,住华县。被告张某某,女,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雷增军,男,汉族,居民,住陕西省蒲城。原告时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某某,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雷增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时某某诉称,1999年9月经人介绍我与被告相识,同年8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取名时世杰。婚后夫妻关系一般,后因我做生意亏欠,被告即产生离异念头。2009年3月,我与被告一同去内蒙古打工,此后被告即离开我,后被告曾提出离婚。2009年7月和2010年我两次住院,期间给被告打电话,被告接到电话后未到医院照顾我。我认为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由被告抚养,我愿每月支付200元抚养费;婚后共同债务10万元各半偿还。被告张某某辩称,我与原告自由恋爱。婚前、婚后关系均可。后因原告赌博,常被人追着要帐,我才回娘家居住。在内蒙古打工期间,原告仍经常给我要钱还赌帐,我才躲着不见原告。2009年10月,我曾提出离婚,因原告让我给其还赌帐而协商未果。原告住院期间,我接到原告的电话后未去看望原告,但我给其汇过3000元用于其治病。现原告要求离婚,我同意。孩子由我抚养,原告每月支付200元抚养费。我只承认债务有1万元,我负责还5000元,其余债务我不承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9月自由恋爱,2003年1月25月登记结婚,同年12月3日被告生育一男孩取名时世杰。2009年3月前,原、被告在原告家共同生活。2009年3月后,原、被告同去内蒙古打工,期间双方因经济问题发生争吵,被告即离开原告。2009年3月后,孩子时世杰即在被告娘家蒲城县生活至今,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对孩子抚养问题双方亦无异议。因债务问题双方各执己见,故未达成离婚协议。审理中,原告诉称其与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因做生意欠有债务10万元,对此被告予以否认,原告当庭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10万元债务的存在。被告提出有1万元债务,提供了2009年3月6日其在华县辛庄信用社的借款借据。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辩称在卷证明,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符合婚姻自由原则,对原告要求离婚之诉予以支持。关于孩子的抚养问题,双方意见一致,应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审理中,原告提出其有共同债务10万元,被告予以否认,原告当庭未提供证据证明此10万元债务的存在,故对此债务不予认定。被告辩称有债务1万元,提供了其在信用社的借款借据,对此1万元应认定为共同债务,由原、被告共同负责偿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时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男孩时世杰由张某某抚养,原告时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自2010年10月起支付,本判决生效后即付清2010年10至12月的抚养费600元;自2011年起每年1月10日、7月10日各给付一次)。三、共同债务1万元,由原告时某某和被告张某某共同偿还。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瀚武代理审判员 魏智国人民陪审员 陈学仁二〇一〇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