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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浦商初字第2786号

裁判日期: 2010-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婵媛与陈永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婵媛,陈永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浦商初字第2786号原告张婵媛,1966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浦阳街道人民东路**号。被告陈永积,阳街道月泉西路月泉花苑4幢302室。原告张婵媛与被告陈永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国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以经商缺少资金为由,于2009年9月18日向原告借得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利息1.5厘,借期十个月。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要求判令:1、判令被告立即付清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8250元,合计人民币58520元(利息计算到2010年8月18日止,以后利息按约另计);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辨称:还欠借款本金50000元事实,利息已付到2010年2月12日,目前没有还款能力,要求延期归还。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2009年9月18日由被告陈永积出具的借条一份。经质证,被告没有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在诉称中所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陈永积向原告张婵媛借得人民币50000元事实清楚,其理应及时如数归还,拖欠不还系民事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之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已付部分利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永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婵媛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利息8250元(利息已按月利率1.5%从借款之日计算到2010年8月18日止,以后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3元,减半收取631.5元,由被告陈永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63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行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审 判 员 黄国振二〇一〇年九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江 帆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