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丽青商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0-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徐君红与陈永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君红,陈永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青商初字第103号原告:徐君红,1947年2月6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青田县鹤城镇担水巷7号,现住青田县鹤城镇金鹤苑*幢*单元***室。委托代理人:吴洪江,浙江丽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永浩,1966年2月22日出生,汉族,经商,户籍所在地青田县山口镇雅陈村***号,现住斯洛伐克。原告徐君红与被告陈永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君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洪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永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徐君红起诉称:被告跟原告女婿的哥哥认识。被告由于购买房产缺少资金,通过原告女婿介绍,请求原告帮忙借款70万元,原告表示同意。原告于2007年6月16日把人民币50万元汇到被告的工行卡内,另外交付现金20万元,被告收到借款70万元后,出具借条给原告,并约定借款期限为11个月,同时口头约定月利率1.5%。期限届满后,被告本息分文未付。原告无奈只得诉之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0元及利息(自2008年5月16日起至借款归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陈永浩未提交答辩状,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徐君红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徐君红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陈永浩的户籍证明原件及内地居民明细信息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70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11个月的事实。4、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凭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借款当天通过工商银行转账给被告50万元的事实。被告陈永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及举、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对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诉称的事实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认为:原告徐君红与被告陈永浩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借条为证。原、被告之间达成的借条属借款合同,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已将借款交付给被告陈永浩,被告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借款到期后,原告经多次催讨,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陈永浩偿还借款70万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陈永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请的抗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永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徐君红借款70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08年5月17日起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73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2330元,均由被告陈永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金荣审 判 员 留建飞人民陪审员 单苏强二〇一〇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菲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