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丽青商初字第572号
裁判日期: 2010-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青田县××信用合作联社、青田县××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徐某某、张某某、与徐某某、张某某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田县××信用合作联社,青田县××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徐某某、张某某,徐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王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青商初字第572号原告:青田县××信用合作联社,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青田县××鹤城东路××号。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被告:徐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王某。原告青田县××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徐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王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青田县××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李某某、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青田县××信用合作联社起诉称:被告徐某某于2008年6月10日以进货为由,由被告张某某作为保证人,向某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贷款人民币10万元正。并签订了一份保证借款合同。双方合同约定:1、借款期限自2008年6月10日至2008年10月10日止;2、月利率为9.3075‰;3、还款方式本金按期归还,利息按季某某。4、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和贷款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时被告李某某、王某对上述债权提供保证担保,并各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贷款到期后,经我部多次催收,至今仍有贷款本金壹拾万元及利息未归还,由被告张某某、李某某、王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诉请: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徐某某立即偿还贷款本金10万元及2008年9月21日起至实际还清本金之日止的贷款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收;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某某、李某某、王某对徐某某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某当庭答辩称:合同是答辩人签的,但当时这笔钱是被告王某用的,当时原告把这笔钱转到谁那里答辩人也不知道,答辩人也没看到钱。而且这笔贷款是08年10月到期的,到现在才来找答辩人,答辩人去年还能找到王某,但现在已经找不到了。被告徐某某、李某某、王某未作出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原件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是依法设立的法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徐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王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四被告的身份情况及其诉讼主体资格。3、保证借款合同及借款申请书复印件各一份,保证合同复印件两份。用以证明被告徐某某由被告张某某、李某某、王某担保向原告借款并约定相关权利义务。4、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青田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已按约向被告徐某某发放贷款。5、贷款利息查询但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徐某某的欠息情况。上述证据复印件经当庭与原件核对无异。上述证据副本已在法定期限内送达给被告徐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王某。经庭审质证,被告张某某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徐某某、李某某、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其自行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要求,具有证据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徐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王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6月30日,被告徐某某以进货为由向原告青田县××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被告张某某作为保证人,双方签订了一份《保证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08年6月30日起至2008年10月1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3075‰;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本金在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保证人自愿为本合同贷款人的债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即月利率13.96125‰;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同日,被告李某某、王某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李某某、王某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徐某某发放了贷款10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徐某某未按约偿还借款。经结算,截至2008年9月20日,被告徐某某共欠息2526.06元,被告张某某、李某某、王某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青田县××信用合作联社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徐某某发放了贷款,被告也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徐某某在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至还款之日止的民事责任。虽然原告提供证据证据被告徐某某截止2009年9月20日已欠息2526.06元,但原告仅诉请要求被告从2008年9月21日开始支付利息,视为原告放弃之前的欠息。被告张某某、李某某、王某未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当连带承担清偿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徐某某、李某某、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原告的诉请放弃抗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青田县××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9月21日起至2008年10月10日止按月利率9.3075‰计算,自2008年10月1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3.96125‰计算);二、被告张某某、李某某、王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10元,由被告徐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王某连带负担;公告费60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吴芳君审判员 叶东民审判员 王 凌二〇一〇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菲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