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鄞民初字第852号
裁判日期: 2010-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余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余某某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鄞民初字第852号原告:王某某。被告:余某某。原告王某某为与被告余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毅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0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起诉称:2008年6月至7月,原告经朋友介绍为被告承包的工地进行挖掘机施工。2008年8月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6897元。现被告已下落不明,为保障原告的合法利益,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工程款26897元。被告余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了被告于2008年8月1日出具的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08年8月1日结欠原告工程款26897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经审核,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且能证明本案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8年6~7月,原告为被告的工地进行挖掘机施工。2008年8月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共计26897元。被告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但该款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施工,被告依法应当支付价款。原、被告结算后,被告理应及时付清工程款,拖欠不付显属无理。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6897元的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某某支付原告王某某工程款26897元。限被告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472元,减半收取236元;公告费150元;合计诉讼费386元,由被告余某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原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孙毅二〇一〇年九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吴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