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滨商初字第456号
裁判日期: 2010-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章某某与张某某、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某某,张某某,戴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滨商初字第456号原告:章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某。被告:张某某。被告:戴某某。原告章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钟飞燕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7日、2010年8月10日和2010年9月6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第二次、第三次开庭原告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某某诉称:2007年下半年,被告张某某因购买拆迁安置房需要,经其弟介绍两次分别向我借款150000元和200000元,当时约定利息分别为月息1%和2%,被告借款后承诺会尽快归还。至2010年2月,该款仍未归还。经催讨,被告张某某于2010年2月7日重新出具借条一份,确定借款本金为350000元,对利息重新作了约定。至今,被告张某某仍未归还借款。被告戴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系夫妻关系,此借款用于购买拆迁安置房,系用于家庭共同生活需要,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戴某某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1、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人民币350000元,支付利息142200元,合计492200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某某辩称:我和原告是多年的朋友关系。这笔钱是我和原告合伙做工程的钱,因为原告的老婆天天闹腾,我就给原告写了借条。我于2006年就搬进安置房了,这笔钱不是用来买安置房的,与我老婆没有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戴某某未作答辩。原告章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借条1份,证明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并对利息作了约定的事实。证据2、结婚登记申请书和审查处理结果各1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张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滨江区农村多层住宅住户入住公约、公证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于2006年下半年就搬进安置房,不存在于2007年下半年向原告借款购房的事实。被告戴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各方当事人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对证据1,被告张某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款是原告与其合伙做工程的钱,因原告老婆闹腾才写了借条;本院经审核认为,该借条系原件,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被告张某某无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该证据系政府相关部门出具的材料,真实、合法,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2、对被告张某某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入住公约是2006年12月签订的,被告入住是在该时间之后,不能证明被告已付清全部购房款的事实;本院经审核认为,对入住公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对公证书,系复印件,不符合有效证据形式要件,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戴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被告张某某和被告戴某某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8年5月26日登记结婚。被告张某某曾向原告借款,于2010年2月7日出具借条一份,言明被告张某某借到原告本金人民币350000元,从2008年开始没有支付利息,其中150000元按月息1分计算利息,100000元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事后,被告张某某未归还借款。原告于2010年6月29日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被告张某某户于2006年9月安置至长江小区,房款合计为180052.3元,该户原余拆迁补偿款20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抗辩称本案款项属于同原告合伙投资工程的款项,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张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出借人可以随时要求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归还,被告张某某应当及时归还借款。现其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归还借款3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利息问题,原告要求其中150000元按借条约定的月息1分从2008年年初计算至起诉时止,其中200000元按月息1.62%从2008年年初计算至起诉时止,共计142200元,不违反法律和强制性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戴某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用于两被告的共同日常生活,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张某某的借款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戴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章某某借款人民币350000元,支付利息142200元。二、驳回原告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张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684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342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68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行湖滨支行,帐号为12×××68】。审判员 钟飞燕二〇一〇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潘 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