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西刑初字第407号
裁判日期: 2010-09-14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欧某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刑初字第407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欧某。因本案于2010年7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0)4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欧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28日晚上23时许,被告人欧某在本市西湖区三墩镇西园九路2-1号楼下,与朱某、刘某因琐事发生争吵,后刘某打电话报警。110接警后指派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三墩派出所出警处置,警察任某、李某等人按指令驾驶警车到达现场后,被告人欧某拒不接受调解,并阻挠警察执行公务,遂被警察传唤并带至浙A×××××警车内。被告人欧某上车后用脚踹车门内侧,用手击碎车窗玻璃并爬窗逃跑,后被警察当场抓获。经鉴定,浙A×××××警车损坏部分价值人民币5424元,被告人欧某已全额赔偿。被告人欧某的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上述事实,被告人欧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任某、张某、李某、杨某甲、杨某乙、朱某、刘某、欧阳某、熊某、郎某、罗某的证言、出警经过、110指挥系统出警记录、接警单、职务证明、行驶证、现场照片、收条、材料清单、发票、价格鉴定结论书、录像光盘、辨认笔录、常住人口信息、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欧某认罪态度好,对其损害的公物也予以了赔偿,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根据被告人欧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依法对被告人欧某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欧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杨承芙二〇一〇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徐园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