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宁保字第213-1号
裁判日期: 2010-09-14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通策医疗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被申请人可能转移财产为由与金直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通策医疗投资股份有限公司,金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甬宁保字第213-1号提请人:宁波仲裁委员会,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槐树路36号外代大厦4楼。申请人:通策医疗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平海路57号。法定代表人:吕建国,董事长。被申请人:金直,江省宁海县跃龙街道中山东路100号。申请人以被申请人可能转移财产为由,于2010年9月1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所有的在金融机构的存款1200000元,或查封同等价值的财产,并提供了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因情况紧急,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金直所有的在金融机构的存款1200000元,或查封同等价值的财产。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张 春二〇一〇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武良(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