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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余民初字第1912号

裁判日期: 2010-09-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王某某与被告孙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与孙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王某某与被告孙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孙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余民初字第1912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贾某某。被告:孙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孙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余姚市舜水北路××号。代表人:许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戎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某某。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孙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贵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某某,被告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某,被告人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起诉称:2010年3月19日1时20分许,被告孙某某驾驶浙b×××××号小客车在余姚市××镇××号由南往北行驶过程中,因避让同方向右后侧超上来的机动车左转方向,与道路左侧站立的行人王某某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被告孙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孙某某和被告人民××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2284.60元,交通费514元,误工费9350元(110天×85元/天),合计12148.60元。被告孙某某答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本被告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医疗费属实,其误工费可按照法律规定予以赔偿。被告人民××公司答辩称:对于原告诉称的发生本次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孙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主张的有些费用过高,其医疗费应按照医保标准进行赔偿,其交通费根据原告门诊次数认可认定110元,误工期限认可30天,误工费计算标准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本公司认可误工费1174元。对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余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及被告孙某某承担全部责任等相关事实。经质证,两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2.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1组,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治疗的情况所花的医疗费2284.60元。经质证,被告人民××公司对门诊病历,医疗费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医疗费要求按照医保标准进行赔偿,医保范围外的医疗费是599.66元应扣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余姚市人民医院医疗诊断证明5份,拟证明原告需休息时间为110天的事实。经质证,两被告认为休息时间过长,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有关规定,一般挫裂伤的最长休息时间为2个月,故原告主张的休息时间为110天过长,本院认定原告合理的误工时间为60天。4.交通费发票1组,拟证明原告因就医的交通费损失514元。经质证,两被告认为原告的交通费过高,要求按照门诊次数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交通费可按照其就诊的时间、地点、次数,酌情认定为300元。对被告孙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医疗费发票1组,拟证明被告孙某某事发当天为原告垫付的门诊医疗费1114元。经质证,被告人民××公司和原告王某某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和证明力予以确认。2.收条1份,拟证明被告孙某某向原告支付现金8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人民××公司和原告王某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x线诊断报告单1份、ct医学影像诊断报告单1份,拟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经医学影像检查无明显异常的事实。经质证,被告人民××公司和原告王某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民××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综合以上举证、质证、认证情况,结合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0年3月19日1时20分许,被告孙某某驾驶浙b×××××号小客车在余姚市××镇××号由南往北行驶过程中,因避让同方向右后侧超上来的机动车而左转方向,与道路左侧站立的行人王某某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孙某某驾驶的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余姚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经诊断为头皮裂伤,多处挫伤,右膝外伤,共用去门诊医疗费3398.60元。还查明,原告属于农村居民,受伤前在余姚打工,无固定收入。被告孙某某垫付了原告的门诊医疗费1114元,另还向原告支付现金800元,因本次事故被告孙某某共为原告支付1914元。关于原告王某某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一、医疗费3398.60元(含被告孙某某提交的医疗费发票金额1114元)。二、误工费5100元。原告的误工时间认定为60天,因原告无固定收入,其主张的每天85元的收入标准低于宁某市职工平某某资标准,本院予以认可。故误工损失认定60天×85元/天=5100元。三、交通费300元。原告以上损失共计8798.60元。本院认为:该起事故中,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本院予以采信。本次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间,被告人民××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万元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先行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孙某某按照责任赔偿。被告人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的具体赔偿项目为医疗费3398.60元,误工费51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8798.60元。因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已经足额获得赔偿,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孙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对原告的合理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8798.60元;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以上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2001040010142,汇款时务必注明本案案号“(2010)甬余民初字第1912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元,减半收取5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某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某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吴贵平二〇一〇年九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周溶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