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虞民初字第1686号
裁判日期: 2010-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阮某与贾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某,贾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虞民初字第1686号原告阮某。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贾某甲。原告阮某与被告贾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芳芳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阮某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06年3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贾某乙。因婚前缺乏了解,盲目结婚,婚后双方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不休,且被告经常夜不归宿,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贾某乙由原告抚养教育至独立生活时止,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300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共同债权72000元由原、被告各半享有,夫妻共同债务60000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它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贾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3月7日在上虞某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某某一子,取名贾某乙。婚后,双方有时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淡薄。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结婚证二本,证明双方于2006年3月7日在上虞某民政局登记结婚的事实;2.小孩出生医学证明及小孩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证明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贾某乙的事实;上述证据系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经本院审核,符合证据特性,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且被告贾某甲未对此提出反驳证据,应视为其以不作为的方式放弃了质证权利,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3.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子,已经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引起夫妻矛盾的主要原因是双方之间缺乏沟通,家庭关系未能妥善处理所致。从维护婚姻家庭稳定的角度出发,只要原、被告能够互相宽容,多一点沟通、理解和信任,齐心协力建设家庭,夫妻感情是能够得到改善的。现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贾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阮某要求与被告贾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阮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孙芳芳二〇一〇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利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