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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慈刑初字第1199号

裁判日期: 2010-09-14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闫朝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朝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刑初字第119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朝炎,男,1984年1月20日出生于贵州省金沙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金沙县。2005年4月因犯盗窃罪、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09年9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0)1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朝炎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人闫朝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15日,被告人闫朝炎至慈溪市古塘街道西洋寺社区泥桥路某号某室李某租房,采用插片开锁的方式进入室内,盗走黑色“三星”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3600元)、“明基”数码相机一部(价值人民币720元)、粉红色手机一部(无法估价)、银白色MP3一只(无法估价)、人民币1000余元。2010年5月26日,被告人闫朝炎至慈溪市古塘街道金桥新村1弄某号某室郑某租房,采用插片开锁的方式进入室内,盗走黑色三星手机一部(无法估价)、组装电脑一台(无法估价)、人民币2000余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朝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郑某的陈述笔录、辨认笔录、现场照片、手印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价格认证报告书、被告人闫朝炎的前科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抓获经过及被告人闫朝炎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朝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闫朝炎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闫朝炎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闫朝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1日起至2012年6月10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国  强二〇一〇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芳芳(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