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台临商初字第1202号

裁判日期: 2010-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有限公司临海支行与王某、郭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有限公司临海支行,王某,郭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临商初字第1202号原告:中国银行××有限公司临海支行,住所地:临海市古城街道××山中路××号。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何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王某。被告:郭某某。原告中国银行××有限公司临海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支行)为与被告王某、郭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郭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中国银行××支行起诉称:2009年8月21日,原、被告王某签订了1份《购车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中国银行××支行同意借给王某90000元,用于借款人购车,贷款月利率为5.4‰;借款期限为2009年8月21日至2012年8月21日;还贷的时间是每月的10日;自贷款发放次月起,借款人按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还款期数共36期,每次还款额为2757.59元;借款人连续3期或累计6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经通知,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清偿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如借款人未按约定时间归还借款本息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贷款人将按国家规定对借款人计收罚息,逾期贷款罚息按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抵押人王某以车牌号为浙j×××××号马自达牌小型轿车(发动机号为3161763)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及利息、逾期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及贷款人根据合同约定代为支出的保险费。该抵押车辆在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中国银行××支行。合同生效后,原告于2009年8月21日向被告王某某放贷款90000元,贷款划入其指定的账户。截止2010年5月30日,被告王某仅归还借款本金18519.93元,2010年1、2、3、4、5月已连续欠款共计5期。原告向被告发送了《贷款逾期催收通某某》,宣布借款提前到期。两被告系夫妻,上述欠款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郭某某应共同偿还。现原告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王某提前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71480.07元及利息(到2010年5月30日止的利息为623.57元,罚息14.83元,2010年5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确认原告对被告王某所有的浙j×××××号马自达牌小型轿车的折价款在上述请求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郭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责任。被告王某、郭某某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一、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王某、郭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1480.07元及利息(到2010年5月30日止的利息为623.57元,罚息14.83元,2010年5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确认原告对被告王某所有的浙j×××××号马自达牌小型轿车的折价款在上述请求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查明的事实,有原告陈述、中国银行个人借款申请表、《购车借款合同》、两被告结婚证复印件、《机动车登记证书》、中国银行个人零售贷款借款借据、借款逾期催收通某某、还款交易额查询清单、零售贷款历史还款交易明细及欠款清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和两被告之间的抵押借款事实清楚。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合同有效,原、被告都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借款人王某应当按照约定的还款方式归还借款本息。借款合同约定如借款人连续3个还款期或累计6个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清偿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现被告王某已累计5个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原告要求提前收回贷款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前收回贷款,被告应归还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并支付罚息。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借款系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由被告王某向原告所借,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夫妻双方共同清偿,即由两被告共同清偿。购车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某将自有车辆抵押给原告作为借款担保,故在被告不履行债务时,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郭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银行××有限公司临海支行借款本金71480.07元及并支付利息(到2010年5月30日止的利息为623.57元,罚息14.83元,2010年5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原告中国银行××有限公司临海支行在上述债权的范围内对被告王某所有的浙j×××××号马自达牌小型轿车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3元,公告费200元,合计1803元,由被告王某、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03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010400032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卢爱彬审 判 员 虞彦明审 判 员 陈 莉二〇一〇年九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金鸯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