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嘉海商初字第498号

裁判日期: 2010-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李某某、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李某某,余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海商初字第498号原告:朱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余某某。原告朱某某诉被告李某某、被告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起诉称:2008年4月15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订立还款计划:2008年6月底还5000元,10月底还10000元,2008年农历年底还5000元,其他按每年计划还款,直至本金还清为止。至今,两被告分文未付。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李某某、被告余某某归还原告借款80000元、并支付利息20000元。庭审中原告将利息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自2009年3月1日开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原告提供证据:借款、协议各一份,证明两被告于2008年4月15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的事实。本院向海宁市档案馆、海宁市民政局调取的两被告结婚、离婚登记材料各一份,上述材料表明:两被告于2000年9月9日登记结婚,于2008年4月11日登记离婚。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李某某、被告余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由于被告李某某、被告余某某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未到庭质证,本院只能对证据的形式要件进行审查并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4月15日,被告李某某、余某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朱某某借现金80000元,于2008年6月底还5000元,10月底还10000元,2008年农历年底还5000元,其余按每年计划还款,直至本金还清为止。2008年7月8日,被告李某某出具“协议”一份,载明:向朱某某的借款按200元每月每一万计算,共计80000元,每月1600元。上述款项,两被告至今未支付。另查,被告李某某、被告余某某于2000年9月9日登记结婚,于2008年4月11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至今尚欠原告的借款80000元,应当按约及时归还。但被告未按约归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80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3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被告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朱某某借款本金8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80000元基数,自2009年3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上述款项,两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被告李某某、被告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汤良飞审 判 员  周群新人民陪审员  范传国二〇一〇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俞志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