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武侯民初字第3059号

裁判日期: 2010-09-14

公开日期: 2018-06-20

案件名称

原告黄群英与被告罗霞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群英,罗霞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武侯民初字第3059号原告黄群英。委托代理人董凯。被告罗霞。原告黄群英与被告罗霞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群英及委托代理人董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群英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7月20日签订了铺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成都市武侯区燃灯寺路2号附6号房屋出租与被告,租赁期为一年,即2009年7月20日-2010年7月19日。现租期已到,被告无正当理由不退还租用房屋。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决被告退还租用房屋,并支付从2010年7月19日至退还房屋止的租金;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罗霞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黄群英与被告罗霞于2009年7月20日签订了铺面出租合同,合同约定:原告黄群英将位于成都市武侯区燃灯寺路2号附6号铺面房屋1间出租与被告罗霞,租赁期为一年,即2009年7月20日-2010年7月19日;租金为每月950元;租赁期满,被告罗霞必须将铺面完好交还原告黄群英;被告罗霞不得在铺面从事餐饮、娱乐等影响居民休息的行业,否则,原告黄群英有权收回铺面。合同签订后,被告罗霞按约支付了租金,并使用上述铺面房屋。2010年7月,合同期限届满,原告黄群英要求被告罗霞退还出租房屋,被告罗霞拒绝退还租用房屋。为此,原告黄群英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黄群英从成都市玖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租了位于成都市武侯区燃灯寺路2号附6号、7号铺面房屋2间,2003年11月,原告黄群英将位于成都市武侯区燃灯寺路2号附6号铺面房屋1间出租与被告罗霞使用,合同每年签订一次,2009年7月20日前的合同已履行完毕。以上事实有房屋出租合同、铺面出租合同、身份证、户籍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罗霞未提出书面答辩,在经本院合法传唤后,又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因此,被告罗霞未进行答辩和出庭应诉,其放弃了对原告黄群英陈述事实进行申辩和对举出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因未进行申辩和对证据进行质证可能造成不利于自己的后果。故本院在对原告黄群英的陈述以及其提供的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后,认定原告黄群英所陈述的事实属实。原告黄群英与被告罗霞签订的铺面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罗霞在租赁合同到期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租赁的铺面房屋,故本院对原告黄群英要求被告罗霞退还出租房屋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罗霞未按照合同约定退还出租房屋,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黄群英要求被告罗霞支付从合同到期之日至退还出租房屋之日止的房屋租金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位于成都市武侯区燃灯寺路2号附6号铺面房屋1间退还原告黄群英;二、被告罗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黄群英房屋租金损失(从2010年7月20日至退还铺面房屋止,按每月950元计算)。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罗霞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军二0一0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