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齐民初字第333号
裁判日期: 2010-09-14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赵某某、朱甲等与朱丁、朱戊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朱甲,朱乙,朱丙,朱丁,朱戊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齐民初字第333号原告:赵某某。原告:朱甲。原告:朱乙。原告:朱丙。上述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朱丁。被告:朱戊。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沈某。原告赵某某、朱甲、朱乙、朱丙为与被告朱丁、朱戊继承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傅国兰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朱乙、朱丙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朱丁、朱戊及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朱甲、朱乙、朱丙起诉称:1979年原告赵某某、朱甲及朱己、朱庚四人以朱庚名义向原湖乡红湖村委审批建造了两间二楼,用地面积为82.08平方米,1989年10月28日绍兴县土管局作出了地号为001,图号为4-5-10,土地使用证编号为00600的土地使用权证书。原告赵某某与朱己(1992去世)共生育两子两女,即原告朱乙、朱丙、朱甲及大儿子朱庚,朱庚已于2006年死亡。2010年2月,被告以土地使用权证书上的名字系朱庚为由,认为该两间楼房属于被告所有,原告认为该房屋应属于家某共有财产。现起诉要求继承、析产坐落于齐某某镜湖村红湖登记为朱庚的两间楼房;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丁、朱戊答辩称:1、原告赵某某与朱己系夫妻,双方共生育子女情况及朱己已死亡、朱庚已死亡的事实没有异议;2、本案诉讼标的系朱庚个人于1979年建造,由于1979年农村房屋无需经过审批程序,1989年补领了土地使用权证,确认了朱庚享有该两间房屋的所有权、使用权;3、该房屋确属共同财产,但系朱庚与二被告的共同财产,现朱庚已死亡,该财产应属二被告所有,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绍兴县国土资源局档案馆出具的绍兴县人民政府土地登记审批表一份,以证明本案讼争的房屋审批人口为四人的事实;2、绍兴县齐某某镜湖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本案讼争房屋审批人口为四人,即朱庚、朱己、赵某某、朱甲的事实;3、绍兴县齐某某镜湖村民委员会及绍兴县公某某齐某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朱己与赵某某共生育朱庚、朱乙、朱丙、朱甲子女四人,朱己已于1992年8月死亡,朱庚于2006年死亡的事实;4、、绍兴县齐某某镜湖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朱庚于2006年死亡,二被告为法定继承人的事实;5、结婚申请书一份,以证明朱庚与朱丁户籍不在同一地点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审批表系1989年补办,家某人口并非审批人口,且在审批表第三页明确朱庚于1979年9月经本村同意建造楼房二间,该房屋属于朱庚所有;证据2有异议,认为申报登记时朱庚、朱己、赵某某、朱甲已经不是同一家某共有成员,该证明与事实不符,同时审批表上写明为家某人口,村委出具的证明为审批人口,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且该证据与绍兴县国土资源局档案资料相互矛盾,缺乏合法性;证据3无异议;证据4无异议,但认为绍兴县齐某某镜湖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不全面,二被告虽系法定继承人,但法定继承人不限于二被告;证据5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可以证明坐落于湖乡红湖村,地号为001、图号为4-5-10、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号00600的土地使用者是朱庚,其于1979年9月经红湖村同意,在葫芦墩××楼房2间,占地面积82.08平方米,1989年补办土地审批手续时登记家某人口4人的事实;证据2,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因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印证,且未能明确1989年户口登记信息,仅凭村委证明不足以证明原告主张证明的内容;证据3、4、5,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具有证明力。根据以上证据分析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1979年9月,朱庚在绍兴县××湖乡××楼房二间,1989年补办土地登记手续,在绍兴县人民政府土地登记审批表上载明“土地使用者为朱庚,土地座落红湖村,地号001、图号4-10,土地使用证号00600,城、镇、村(含宅基地)使用权面积(平方米)独自使用面积82.08其中建筑占地82.08,共有使用权家某人口4”,并附绍兴县××红湖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兹由本村,第五组居某朱庚,于一九七九年九月,经本村同意,在葫芦墩地点××楼房2间,占地面积82.08平方米,共计占地面积82.08平方米。因当时建房用地,本乡、村尚无书面批文,特予证明。一九八九年10月31日”。另查明,朱庚(已于2006年病亡)与朱丁于1982年11月在湖公社管理委员会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名朱戊。朱庚父母朱己(已于1992年病亡)与赵某某共生育二子二女,分别为长子朱庚、次子朱乙、长女朱丙、次女朱甲。本院认为:国家保护合法的继承权。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讼争标的的权属。四原告主张本案讼争标的属于朱己、赵某某、朱甲、朱庚共同共有,被告朱丁、朱戊辩称该讼争标的属于朱庚、朱丁、朱戊共同共有。本院经审查认为,朱庚于1979年9月经红湖村民委员会同意在葫芦墩××楼房2间,1989年补办土地登记审批手续,确认土地使用者为朱庚,土地登记审批表上虽载明家某人口4,但未明确具体的家某人口成员,现原被告均未能举证证明该家某人口4的具体人员,根据原被告提供的现有证据,本院确认本案讼争房产属朱庚所有,现因朱庚已于2006年病亡,其生前未留有遗嘱对该房产进行处分,故本案讼争标的按照法定继承处理。原告赵某某、被告朱丁、被告朱戊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均等继承该房产的份额。现原告赵某某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辩称讼争标的系朱庚、朱丁、朱戊共同共有,因讼争标的建造于1979年,朱庚与被告朱丁于1982年结婚,后生育被告朱戊,且二被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故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赵某某、朱丁、朱戊各享有坐落在绍兴县××红湖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号为00600,地号为001,图号4-5-10房屋的1/3份额;二、驳回朱甲、朱乙、朱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朱甲、朱乙、朱丙、朱丁、朱戊各负担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傅国兰二〇一〇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陈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