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吴商初字第428号
裁判日期: 2010-09-14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无锡市××球××有限公司与浙江××机械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市××球××有限公司,浙江××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公示催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吴商初字第428号原告:无锡市××球××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碧波支路××-××号。法定代表人:马某某。委托代理人:彭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浙江××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楼××室。法定代表人:张甲。委托代理人:张乙。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原告无锡市××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云××)与被告浙江××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飞云××于2010年1月26日向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起诉,该院受理后以案由应变更为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将案件移送本院,2010年6月17本院以买卖合同纠纷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费为民独任审判。期间双××公司提出案件延期审理并要求案件退回原审法院,本院向双××公司进行了释明。本案于2010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飞云××的委托代理人彭某,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飞云××起诉称:飞云××与双××公司因业务往来支付货款,于2009年3月8日背书转让银行承兑汇票(票号ga/0102198969,金额50万元)一张。后飞云××为支付南通凌龙某某制品有限公司货款,于同月10日将该汇票以直接交付方式交给南通凌龙某某制品有限公司。该汇票经过连续背书转让,最后的持票人为北京鑫宇北清科技有限公司。在该汇票到期承兑时,付款行拒绝承兑,并告知该汇票已被公示催告并判决除权,款项已支付给公示催告申请人江阴市斯凯孚轴承有限公司。票据拒绝承兑后,该汇票自最终持票人北京鑫宇北清科技有限公司开始向前一手层层追索至飞云××处。飞云××目前已经向其后面一手的南通凌龙某某制品有限公司某某了该票面金额50万元,但在飞云××向作为前一手的双××公司要求支付票面款项时,双××公司借故予以拒绝。经查,该汇票出票人为张家港市宏大钢管有限公司,付款行为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收款人为张家港保税区康龙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后张家港保税区康龙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在背书后转让给江阴兴澄特种钢铁有限公司,江阴兴澄特种钢铁有限公司又直接交付给江阴东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江阴东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又将该汇票直接交付给江阴市斯凯孚轴承有限公司。江阴市斯凯孚轴承有限公司在2009年3月20日以汇票遗失为由向某某申请公示催告并经判决除权。根据上述汇票的票面背书反映,湽博瑞德轴承有限公司并未从江阴市斯凯孚轴承有限公司合法取得该汇票,该汇票又经湽博瑞德轴承有限公司、青岛人本极点有限公司、上海人本集团轴承有限公司和双××公司的背书转让到飞云××处。故请求判令双××公司立即按照银行承兑汇票ga/01-02198969票面金额支付货款5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双××公司答辩称:对飞云××陈述的事实方面没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双××公司向飞云××购买轴承、铬钢球,交易中双××公司向飞云××支付50万元的承兑汇票。该汇票于2009年2月12日由张家港市宏大钢管有限公司出票,收款人为张家港保税区康龙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付款行为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出票金额为5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09年8月12日。汇票第一次背书给湽博瑞德轴承有限公司,再背书给青岛人本机电有限公司,再背书给上海人本集团轴承有限公司,再背书给双××公司,再背书飞云××,飞云××直接支付给南通凌龙某某制品有限公司,再背书杭州农兴贸易有限公司,再背书杭州成钢物产有限公司,再背书宣化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再背书北京鑫宇北清科技有限公司后,该公司向银行申请承兑时遭到拒绝。因张家港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20日受理了申请人江阴市斯凯孚轴承有限公司的公示催告申请,同日,通知付款行停止支付该汇票。2009年3月25日,张家港人民法院进行了公示催告公告,在公示催告满60日后,张家港人民法院出具民事判决书,判决该汇票ga/01-02198969承兑汇票宣告无效,申请人以判决生效之日起请求支付人支付。而后飞云××向其下手履行了50万元,而飞云××实际未收到双××公司50万元的货款,纠纷成讼。以上事实,由飞云××提供的购销合同、发票、拒绝付款理由书、汇票、张家港人民法院的公示催告申请书、除权催告判决书、除权催告申请书、公示催告的公告、证明、协议书、收据予以证明,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飞云××与双××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公司应当支付货款,且已经支付的承兑汇票,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飞云××未能实际受领货款,现双××公司仍需支付该款项,飞云××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浙江××机械有限公司支付无锡市××球××有限公司货款50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如果浙江××机械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无锡市××球××有限公司负担2200元,浙江××机械有限公司负担2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费为民二〇一〇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 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