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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民初字第953号

裁判日期: 2010-09-1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朱英明与绍兴建栋纺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英明,绍兴建栋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民初字第953号原告:朱英明。委托代理人:石才高。被告:绍兴建栋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建栋。委托代理人:沈沛敏、徐明刚。原告朱英明诉被告绍兴建栋纺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申宁于2010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英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石才高,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沈沛敏、徐明刚到庭参加诉讼。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英明诉称:原告朱英明自2007年2月进入被告绍兴县建栋纺织有限公司工作,每天工作12小时,每月工作30天都是满勤,没有休息日,每月工资2,300元,一直工作到2009年6月13日原告在被告车间工作时右手食指不慎被机器绞伤,后被送往绍兴市人民医院医治,于2009年8月20日被绍兴县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认定为工伤,后又经绍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在原告停薪留职期间,被告没有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按月足额发放工资,也没有按照《劳动法》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也没有按照《劳动法》与原告签订有效的劳动合同,应承担双倍工资的不利后果,原告按照《浙江省企业工资管理办法》提出要求赔偿补助和赔偿金。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1、伤残补助金17,272元;2、就业补助、医疗补助20,424元;3、解除劳动关系;4、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900元;5、停工留薪工资16,100元;6、拖欠停工留薪工资补偿金4,025元;7、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8、误工费560元;9、护理费455元;10、伙食补助费175元;11、医疗费100元;12、鉴定费400元;13、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14、交通费300元;15、补缴2007年2月26日至2009年6月13日的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被告绍兴建栋纺织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状中描述的事实与真实情况不符,原告认为每月工资2,300元与事实不符,实际上原告工资依据签订劳动合同基本工资是750元,然后再加上绩效工资,原告的工资是浮动的;原告认为被告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也与事实不符,实际上被告从2007年与原告签订合同以来,一直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和工伤保险;原告诉称被告未依法签订劳动合同也与事实不符;对原告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关于第一项伤残补助金,原告的计算基数有误,关于就业补助金和医疗补助金的计算基数也是有误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应该以绍兴县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标准;对于原告提出的解除劳动关系没有异议,因为原告的劳动合同已经到期了;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原告的要求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因为被告没有违反劳动合同和相关法律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于停工留薪工资和补偿金,首先原告没有医院出具的停工期的相关证明,其次从原告的医疗情况判断,原告医疗费用仅化费了89元,但是原告却认为要休息7个月,与事实不符;对于原告提出的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要求双倍工资,原告的要求没有事实根据,原、被告之间是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故该项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关于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金没有法律依据,事实上原告既没有住院,也没有聘请相关护理人员,故不存在住院伙食补助金的问题,而且原告也没有医院出具的需要护理的证明,故原告的主张没有依据;对于伤残鉴定费没有异议;关于医疗费,原告医疗费发票只有89元钱,并且没有病历;对于伤残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对于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的票据证明,也应当予以驳回。综合以上意见,原告在诉状中所陈述的与事实不符,且诉讼请求也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自2007年12月17日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10年2月6日期满,双方未继续签订劳动合同。2009年6月13日,原告在被告车间工作时右手食指不慎被机器绞伤,后被送往绍兴市人民医院医治,于2009年6月13日至2009年6月18日住院治疗,医嘱注意休息。2009年8月20日,绍兴县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作出工伤认定。2010年1月19日,绍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九级。原告在医嘱休息期满后未去上班。原告受伤前十二个月月平均工资为2,159元。被告已向原告发放2009年6月、7月工资分别为2,109元、1,814元。被告自2007年12月至2010年2月期间为原告缴纳养老、工伤保险。2010年3月10日,原告向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未被受理。2009年3月25日,原告依法向本院起诉,酿成纠纷。以上事实认定,由原告提供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绍兴县劳动仲裁委员会收案回执、工资发放清单,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绍兴县社会保险人员参保表、绍兴县社会保险管理局出具的证明及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工伤职工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待遇。原告之伤为工伤,可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待遇包括医疗费用、停工留薪期工资、鉴定费、交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等。被告已为原告投保了工伤保险,因此伤残补助金及医疗费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按规定支付。由于原告为九级伤残,因此被告应支付给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按照工伤职工和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用人单位所在工伤保险统筹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具体计算方法均为27,646元/12*4个月即9,215元,原告计算标准不当,本院予以调整。停工留薪期满原告一直未至被告处工作,双方不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现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予以准许。由于原告系主动离职,其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发放工资为本月发放上上个月工资,被告辩称为本月发放上个月工资。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明确约定结算次月支付给劳动者工资报酬,因此原告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认可。原告主张其停工留薪期为7个月,本院认为,参照浙劳社厅字(2005)92号《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工伤保险待遇问题支付问题的批复》之规定,结合本案原告的伤情、医嘱及绍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时间等方面的情况,认定原告的停工留薪期为自事故发生之日起五个月比较合理,故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原告的停工留薪工资为10,795元(2,159元/月*5个月)。原告主张停工留薪期为7个月,被告则认为只有半个月,均不符合本按实际及有关规定,本院均不予支持。被告已经支付的3,923元应予以扣除。护理费及伙食补助费均计算5天,标准分别为65元及25元。结合原告就医远近等情况,交通费酌情考虑为300元。鉴定费,因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双倍工资差额,因双方已于2007年12月17日订立劳动合同,故原告该项请求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拖欠停工留薪工资补偿金、伤残抚慰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参加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法定义务,被告应当为原告补缴社会保险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朱英明与被告绍兴建栋纺织有限公司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于2009年11月13日起解除;二、被告绍兴建栋纺织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朱英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215元、伤残就业补助金9,21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0,795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325元、伙食补助费125元、鉴定费400元,合计30,375元,扣除其已交付的3,923元,尚应支付26,452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绍兴建栋纺织有限公司为原告朱英明补缴自2007年8月起至2009年11月止的社会保险费(具体补缴险种及缴费标准以社保机构核定为准,个人自负部分应由原告朱英明承担),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原告朱英明应予协助;四、驳回原告朱英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绍兴建栋纺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申宁二〇一〇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琴核对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