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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平鳌民初字第417号

裁判日期: 2010-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蒋某与黄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黄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平鳌民初字第417号原告:蒋某。委托代理人:周某。被告:黄某甲。原告蒋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朝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5年(农历)11月举行婚礼,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于19××××年××月××日生育一女黄某乙。双方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纠纷,被告经常性对原告实施暴力。双方于2008年4月因感情不合发生纠纷后分居至今。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婚姻存续期间建有一间位于萧江镇××号房屋归原告使用;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蒋某与被告黄某甲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1995年(农历)11月按民俗举行婚礼后同居,于1996年2月9日补办结婚登记,于××××年××月××日生育一女黄某乙。婚后,原、被告双方为家庭琐事问题时有争执,夫妻感情有所淡漠。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及结婚证、黄某乙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蒋某与被告黄某甲在共同生活期间为家庭琐事时有纠纷,但不能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只要原、被告能珍惜夫妻感情,珍爱家庭,相互沟通理解,双方仍可保持较好的夫妻关系。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缺乏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蒋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法院(上诉受理费300元,至迟在上诉期届满后的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朝辉二〇一〇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赖世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