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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象西民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0-09-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象山县西周镇××经济合作社、象山县西周镇××经济合作社与被告朱某某渔业承与朱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象山县西周镇××经济合作社,象山县西周镇××经济合作社与被告朱某某渔业承,朱某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象西民初字第117号原告:象山县西周镇××经济合作社,住所地:象山县××××头村。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被告:朱某某。原告象山县西周镇××经济合作社与被告朱某某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姜海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经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象山县西周镇××经济合作社起诉称,2000年下半年,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塘田开发海水养殖协议书》,约定由被告承包塘田337亩,承包期限为2001年1月1日至2011年2月底,承包费采取三年一定,一年一付的方法,于当年一月份前一次性交清,其中2007年1月起至2011年农历正月十八的承包费为每年每亩550元,即每年承包费为185350元。被告于2010年2月12日支付了当年的部分承包款计80000元,尚欠承包款105350元未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承包款10535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6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以本金185350元从2010年2月1日计算至2010年2月11日止,以本金105350元从2010年2月12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原告为证明其上述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象山县西周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塘田开发海水养殖协议书》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渔业承包合同关系,及双方约定的相关权利义务的情况。被告朱某某未作答辩。案经审理,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作其放弃抗辩权。经审查,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并确认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基本事实。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尚欠原告承包款105350元,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承包款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另一方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损失赔偿额应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和《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某某支付原告象山县西周镇××经济合作社承包款105350元,赔偿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以本金185350元自2010年2月1日起计算至2010年2月11日止,以本金105350元自2010年2月12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27元,减半收取1263.5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款由原告象山县西周镇××经济合作社垫付,被告朱某某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姜海波二〇一〇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陈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