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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长民初字第750号

裁判日期: 2010-09-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何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长民初字第750号原告:何某。被告:张某甲。原告何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伟伟独任审判,并于2010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95年阴历年底按农村风俗举办婚礼,双方于2005年5月13日在长兴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儿取名张某乙,现在古城中学就读,××××年××月××日生育一儿子取名张乙,现小学毕业。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被告对子女不关心,对家庭不负责,家庭全部的重担都在原告一人身上,为此原告因劳累过度两次住院,被告也不闻不问。2009年11月,被告离家与另一女人非法同居至今未回,原告多次劝说,被告不听劝说,至今一直没有回家过。至此,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女儿张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儿子张乙随被告共同生活。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某甲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结婚证一份。被告张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未到庭且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相关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1995年阴历年底按农村风俗举办婚礼。××××年××月××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儿,取名张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儿子,取名张乙。2005年5月13日,双方在长兴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尚好,婚后,因被告对家庭责任心不够,双方时而发生争吵,夫妻感情逐渐疏远。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否判决离婚应当以认定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为依据。本案中,原、被告虽然年轻,但已经有十几年的婚姻家庭生活,且有两个子女,可见,原、被告感情基础尚可。近年,由于被告对家庭责任心不够,原、被告双方虽时而发生争吵,但并未达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程度,原、被告只要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克服自身不足,相互多沟通、多交流,互谅互让、互敬互爱,夫妻应有和好的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某要求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伟伟二〇一〇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文 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