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瑞民初字第1338号
裁判日期: 2010-09-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蔡某与胡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胡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民初字第1338号原告蔡某。被告胡某甲。原告蔡某为与被告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德余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被告胡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订婚后即同居生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2月29日生育一子取名胡某乙,夫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在共同生活中发现被告性格怪癖,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此外,被告不顾家庭,还经常外出吃酒、打赌,以致夫妻感情日趋恶化。2010年5月15日,被告酒后尿床,为此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原告离开被告回娘家生活,双方从此分居生活至今。综上所述,原、被告因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又因性格、脾气不合发生争吵而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导致双方分居生活,和好无望。为此,请求法院判准: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胡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依法承担抚养费。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口簿,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身份及情况;2、结婚证,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已登记结婚的事实;3、出生医学证明,以证明儿子出生的事实。被告胡某甲辩称,原告诉称的婚姻状况属实。但其他情况不实。具体如下:1、原、被告没有经常吵架,婚后感情一直很好;2、被告没有经常赌博、喝酒。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好的,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胡某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证据提交。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待证事实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上述当事人的陈述及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7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并确定恋爱关系后即同居生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2月29日生育一子取名胡某乙,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婚初,双方关系尚可,后因性格、脾气不合,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而未能和睦相处。2010年5月15日,原、被告又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后,原告离开被告回娘家生活,双方从此分居生活至今。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虽然双方婚后因生活琐事等原因发生争吵而出现关系紧张,但双方均没有原则性的问题发生矛盾而导致感情完全破裂,况且双方已生育一子,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多为自己今后的生活及子女的健康成长着想,双方和好是有可能的;原告诉称双方感情已经破裂的依据不足,故其离婚诉讼请求,尚不具备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情形,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蔡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300元,至迟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张德余二〇一〇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姚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