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苏民初字第883号
裁判日期: 2010-09-14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市苏家屯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郊信用社与被告陈海、金晓鹏、赵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市苏家屯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郊信用社,陈海,金晓鹏,赵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苏民初字第883号原告沈阳市苏家屯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郊信用社。委托代理人隋玉铎。被告陈海。被告金晓鹏。被告赵诺。原告沈阳市苏家屯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郊信用社与被告陈海、金晓鹏、赵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锋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韩彩霞、人民陪审员王亚男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市苏家屯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郊信用社委托代理人隋玉铎、被告金晓鹏、赵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阳市苏家屯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郊信用社诉称,被告陈海在我信用社于2007年12月28日申请贷款100000元整,2008年11月20日到期。此笔贷款由被告金晓鹏、赵诺提供保证担保,贷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未能按期偿还,为保证我社资金不受损失,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陈海未答辩。被告金晓鹏辩称,这事我清楚,当时是我和被告赵诺签字为被告陈海担保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这笔钱被告陈海未还。被告赵诺辩称,这事我清楚,当时是我和被告赵诺签字为被告陈海担保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这笔钱被告陈海未还。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28日,被告陈海在原告沈阳市苏家屯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郊信用社申请贷款人民币100000元整,月利率9.96‰,借期一年,此笔贷款由被告金晓鹏、赵诺提供保证担保。此笔贷款到期,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陈海未能按期偿还,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借据一张、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陈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沈阳市苏家屯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郊信用社、提供的证据对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定向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应按照约定按时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至今未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金晓鹏、赵诺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对主债权及利息承担连带的给付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诉求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沈阳市苏家屯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郊信用社贷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相应利息(按照月利率9.96‰,以本金人民币100000元为基准,从2007年12月2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被告金晓鹏、赵诺对以上给付内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保证人金晓鹏、赵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陈海追偿。案件受理费2702元,由被告陈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 锋代理审判员 韩彩霞人民陪审员 王亚男二〇一〇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海滨 更多数据: